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14年度,3號
NTDM,114,埔交簡,3,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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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昭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昭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同類型案件的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
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因此
不慎發生交通事故,並致己受傷。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已經超過標準值很多,及被
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靖 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2號  被   告 徐昭全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巷0弄00號            居南投縣○里鎮○○巷0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昭全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8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埔里鎮雜貨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於同日18時50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至南投 縣埔里鎮南安路與育英街88巷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廖國鎮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國鎮未受 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9分許對徐昭全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昭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廖國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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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