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冠賢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杜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及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
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冠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7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
附表編號7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李宏賢」、「楊欣妍」及所屬詐欺
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
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不遂
,係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本案尚未獲取報
酬即遭查獲,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
般洗錢罪,因想像競合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而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仍應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輕易
賺取不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分擔前揭
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考量被告犯
行止於未遂而未使告訴人黃柏巽再蒙受本案財產損害,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讀大學中、參與建教合作、月薪約
新臺幣2萬4,000元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或執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已坦承犯行,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明瞭其 行為所造成危害,應給予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一定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 金額。復為使被告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附表編號7所示文書上蓋印之偽造印文或署押,均已因 上開文書諭知沒收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及SIM卡1張為被告 所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其私人使用,並未作為本 案聯繫之用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被告持以作為與本 案共犯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欣妍」之人聯繫本案犯罪過程 使用,有被告與「楊欣妍」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1-58 頁)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手機(含SIM卡)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擔任本案面交取款車手,惟因尚未取得贓款即遭警查獲 ,而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經被告供述明確,且依卷存事證 無從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爰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 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 1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註 1 iPhone 13 Pro Max 智慧型手機1支 2 SIM卡1張 3 「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杜冠賢」印章1枚 5 計程車乘車證明2張 6 高鐵票1張 7 有價證券存款憑證1張 其上蓋有偽造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杜冠賢」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8號 被 告 杜冠賢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里○鄉○○村○○00號 居嘉義縣○路鄉○○○街000號 (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冠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宏賢」、「楊欣妍」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杜冠賢與LINE暱稱「李宏 賢」、「楊欣妍」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遂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11月17日起,以LINE暱稱「夏紫琦」加黃柏巽為好友,向 黃柏巽佯稱:任職「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可代為操作股票 賺錢等語,致黃柏巽陷於錯誤,告知對方其住處、聯絡方式 及在家之時間,並與對方相約於114年1月3日至黃柏巽位在 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面交新臺幣(下 同)20萬元,杜冠賢則依該詐欺集團上手暱稱「李宏賢」之
指示,將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等資料列印出來 後,持之前往黃柏巽上開住處交付予黃柏巽簽收,並欲當場 收取現金20萬元,再等待上手指示將款項轉交予指定之人。 嗣黃柏巽發覺有異,於114年1月2日報警處理,警方遂於114 年1月3日12時20分許,在2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 逮捕杜冠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 之去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冠賢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確有於113年12月24日起,加入詐欺集團從事面交車手之工作,依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現金,再轉交予他人,且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列印之偽造資料,前往收取被害人黃柏巽之詐欺款項,並交付列印之「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識別證等資料予被害人,被告於本案遭查獲前,業已於桃園、臺北等地面交共約5次,報酬為收取1次錢可獲得800至1,200元等事實。 2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柏巽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鹿谷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黃柏巽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夏紫琦」、客服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證人黃柏巽遭詐欺之過程之事實。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詐欺集團上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扣案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 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偽造「白銀投資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與上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已 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因遭 員警埋伏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 歷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揭所為,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角色 ,被害金額至少2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統」,依 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酌焦點團 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建議量處 不低於有期徒刑1年之刑度,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另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請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白銀投資 有限公司」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 已聲請宣告沒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1 IPHONE 13 PRO MAX 智慧型手機 1支 2 SIM卡 1張 3 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識別證 1張 4 印有「白銀投資有限公司」之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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