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寬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寬榮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
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獲而未肇致交通
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砍草臨時工
、月薪不固定、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51號 被 告 陳寬榮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寬榮於民國114年2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號之 溪頭自然教育園區之後門處飲用高粱酒2至3杯,復於同日22 時許至翌(2)日1時許間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鹿谷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啤酒2至3瓶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日2時27分許,沿鹿谷鄉愛 鄉路往溪頭方向行駛,行經愛鄉路65之101號附近時,不慎 跌落路旁水溝並因此受傷。嗣陳寬榮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 警據報前往,並於同日3時37分許對陳寬榮實施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而悉上情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寬榮於警詢坦承不諱,並有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 山分局溪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現場照片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文心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