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聖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多件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
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7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
第4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
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
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食用摻有米酒之食物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
來便利即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
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為警查獲後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幸被警方及時查
獲而未肇致交通事故,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
從事綁鐵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05號 被 告 黃聖富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富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先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南投地院以110年度投交簡字第1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南投地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4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於111年9月6日 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2月25日1 2時許至同日17時許,在南投縣水里鄉之友人住處,食用摻 有米酒之薑母鴨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 於同日17時23分許對黃聖富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 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駕籍查詢、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 所犯本案公共危險罪嫌,與其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科刑紀錄 ,犯罪類型、罪質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足見並非一時失 慮、偶然發生之犯罪,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致本身及道路安 全之風險,前經查獲而不思悔改,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 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