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47號
NTDM,114,交易,47,202504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
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建文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29頁)外,餘均引用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於民國102 年6 月11日修正前規
  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 款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修正理由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增訂酒精濃度標
  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
  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準此,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
  謂「不能安全駕駛」,為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足成立,並不以發生具
  體危險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3 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案紀錄之品
  行及上述前案紀錄犯行時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速偵字第361 號、110 年度偵字第1175號緩起訴處分、
  本院102 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猶不知警惕,而其明知酒精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1.35毫克,已達0.25毫克以上甚多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
  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以及其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甫經腦中風、家庭經濟情況不
  好及中低收入戶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4、29頁),暨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孟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2號  被   告 吳建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建文自民國114年2月3日11、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 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住處內,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 若干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無駕駛執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 時至15時16分間之某時,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南榮路與南興街 交岔路口前時,因右轉彎時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稽查,經執 勤員警見吳建文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 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17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5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建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飲用酒類後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㈡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⒈證明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1.35mg/L之事實。 ⒉本案員警所持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儀器器號:A170684)於113年9月23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間至114年9月30日,而本案係於114年2月3日發生,仍在該測試器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且本案為第166次使用該測試器,亦未逾檢定合格證書所定之1000次有效次數,是該測試器之功能應屬正常,測定值具公信力,並無錯誤或有所誤差之虞之事實。 ㈢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張及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㈣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75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交簡字第40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請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 紀錄,竟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案件,本次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結果更高達每公升1.35毫克,顯然對於因自己酒後駕車所 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爰請 從重酌處適切之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