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7號
NTDM,114,交易,27,2025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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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洪國材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彭玉
琴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據上
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1號
  被   告 洪國材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材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防汛道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行經草屯鎮中正路底巷編號G620
6HD22號電桿旁,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進入該交岔
路口。適彭玉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草屯鎮中正路底巷由南往北方向騎乘至該交岔路口,亦疏
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
前行進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車輛因避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彭
玉琴人車倒地後,受有右側前胸壁、右側肩膀及右側膝部挫
傷等傷害。洪國材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彭玉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洪國材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與告訴人彭玉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駛來之左側因為有種植樹木,導致伊看不到告訴人,另伊當日開車速度不是很快也有減速,不認為自己有過失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彭玉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之現場情狀且交通事故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事實。 ㈣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未依規定減速,告訴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可能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㈤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本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含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即貿然前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㈥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勢之事實。 ㈦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證明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訂有明文,被告
駕車時自應盡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且依事故發生時之
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肇事,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
,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傷害罪,只須行為人之過失
與被害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告成立,是被告
之過失責任,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解免,本案告訴人雖亦
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過失,然此屬過失程度比例問題,並不
影響被告前揭過失責任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
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
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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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