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穎犯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
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忠穎明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
具,若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
淪為轉匯、提領詐欺贓款所用,且可預見代不詳之人提領轉
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會掩飾、隱匿他人詐欺所得,形成金
流斷點,並使詐欺犯行難以追查,竟仍以此等事實之發生不
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啟鴻(貸款專員)」、「陳泰隆」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詐騙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不同之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3年1月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兆豐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國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帳戶)提供予
「陳啟鴻(貸款專員)」、「陳泰隆」,並由附表各編號所示
之詐騙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
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李忠穎依「陳啟
鴻(貸款專員)」、「陳泰隆」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
款項,並於113年1月15日14時許,在臺中市○○路0段00○0號
之蝦皮購物店,將其所提領之金額,交予「陳泰隆」指示之
人,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張素雲、史胤辰、陳珮榕、陳鈺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雲、史胤辰、陳珮榕、陳鈺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忠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7頁、院卷第62、126、130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素雲、史胤辰、陳珮榕、陳鈺婷於警詢中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書面告誡
、165反詐騙資訊連結作業系統畫面擷圖、被告上開3帳戶之
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報案資料
(含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調查筆錄、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
線紀錄表、匯款申請書、通聯記錄截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631號起訴
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499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被告呈報狀暨檢附轉帳交易明細照片、對話紀
錄截圖等資料、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筆錄、本院電話錄表等
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
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
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
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如前
述,且無犯罪所得,則相關減刑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有適用,亦即洗錢
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起
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依卷內資料可知被告除了透過
LINE與「陳啟鴻(貸款專員)」、「陳泰隆」聯絡之外,並未
與對方見過面,參以現今網路生態中一人同時註冊多個通訊
軟體帳號使用之情形,所在多有,則「陳啟鴻(貸款專員)」
、「陳泰隆」與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行為者,是否
確屬不同之人,即非無疑,故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就
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被告所為僅能成立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被告為攻擊、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啟鴻(貸款專員)」或「陳泰隆」或附表所示之詐
騙成員間,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4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理中皆坦承犯行如前
述,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本案輕率提供帳戶
供詐欺者使用後,又配合提領轉交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助
長詐騙歪風,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顯有悔意,於本院審理中積極與附表編號2、3所示
告訴人史胤辰、陳珮榕成立調解,願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院
卷第27、28、121、122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強、需撫養雙親
(院卷第13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分別匯入被告帳
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
刑」欄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受刑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之情形,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
預防之刑罰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及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受有報酬,故 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 ,業已由被告依詐騙成員指示提領後轉交上手,且本案依卷 存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論罪科刑 1 張素雲 自113年1月10日14時20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建偉」與張素雲取得聯繫,並向張素雲佯稱:需先代付購買佛跳牆之金額云云,致張素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 13時33分許 上開國泰帳戶 前往臨櫃匯款20萬元 ①113年1月15日13時50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3時55分許 ③113年1月15日13時56分許 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大里愛心店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史胤辰 自113年1月15日14時40分許,先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雅芬」與史胤辰取得聯繫,並向史胤辰佯稱:需認證簽署云云,致史胤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19分許 上開中信帳戶 操作自動櫃員機自史胤辰所申辦之郵局帳戶轉帳2萬9,985元 113年1月15日15時27分許 址設臺中市○里區○里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東里店 3萬元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陳珮榕 自113年1月15日15時17分許,陸續透過社交軟體臉書暱稱「Betty Lc」、通訊軟體LINE暱稱「jessica」等帳號與陳珮榕取得聯繫,並向陳珮榕佯稱:欲購買二手包,惟無法下單云云,致陳珮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 15時58分許 上開中信帳戶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2萬9,985元 ①113年1月15日15時59分許 ②113年1月15日16時7分許 ①3萬元 ②6萬元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1月15日 16時3分許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1萬1,833元 4 陳鈺婷 自113年1月15日0時21分許,陸續透過社交軟體Instagram暱稱「softbutt3r」、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強盛」等帳號與陳鈺婷取得聯繫,並向陳鈺婷佯稱:有中頭獎,惟帳戶有問題云云,致陳鈺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15日 16時3分許 上開中信帳戶 以登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帳4萬9,100元 李忠穎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