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佑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
幣參萬元。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林家佑明知其非銀行業者,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基
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以其在通訊軟體line之網路平台上販售佛牌之網頁,接受
我國不特定客戶之委託,將臺幣現金匯入林家佑所申辦之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後,再由林家佑以1比1之匯率,將同額泰銖異地移轉匯兌
至所指定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賺取臺幣與泰銖間之匯差,
而經營地下匯兌業務。林家佑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上開方
式,與line暱稱「阿中」之人談妥匯兌金額後,「阿中」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之臺幣匯至本案帳戶後,林
家佑再將同額泰銖匯至「阿中」指示之泰國金融機構帳戶,
而賺取臺幣與泰銖間匯差之利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林家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30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通
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含交易明細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查扣犯罪所得檢視表、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自
動繳回)、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物品清
單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國內外匯
兌」則係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
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
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
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
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而言。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
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
,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
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第
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
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此乃對非銀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
為人非銀行,其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
實行該犯罪行為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
66號判決意旨參照)。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
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
間之資金清算,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
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
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
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
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
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規定,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論處。
㈡刑法上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
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
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如營業犯、收集犯
等),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換言之,集合犯之
成立,肇因於其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本質,而非行為人
反覆為複數行為後,始被評價為集合犯。故行為人主觀上倘
係基於執行集合犯構成要件行為之意思而實行犯罪,即成立
該犯罪,至於次數之多寡,並非所問,縱僅實行一次即被查
獲,仍無解於集合犯罪名之成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者,同法第125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此乃對非銀行,
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處罰規定。倘行為人非銀行,其
主觀上基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而實行該犯罪行為
者,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自112年11月某日起至113年8月21日為警查獲時
止之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
㈢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
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銀行法第125條之4
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卷第14頁
),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見查扣卷),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要
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銀行匯兌業務罪,經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後,最低法定本刑為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就被
告經營匯兌之期間、頻率及動機觀之,難謂客觀上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處,
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
即非可採。
㈤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非法辦
理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兼衡其犯
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願賠償本案被害人謝佩欣所受損
害等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
潢,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外婆(院卷第59頁)等一切
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偵查、審理 中均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犯後有悔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確切 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 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 被告向公庫支付新台幣3萬元,以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法 律秩序之破壞結果,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四、沒收:
銀行法所稱之匯兌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 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 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 與受款人間異地支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 功能。依商業實務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 於同時或短期內履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 匯兌業務之犯罪模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 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 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 、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 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 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 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 投資獲利之意,除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 通常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 付結清後,該匯付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 更見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 ,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 所 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 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 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自112年11月開始從事匯兌業 務至今共獲利5,000元左右(偵卷第14頁),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單位:新臺幣(元) 單位:泰銖(銖) 1 113年7月12日 7000 7000 2 113年7月13日 6000 6000 3 113年7月15日 2000 2000 4 113年7月19日 2000 2000 5 113年7月20日 2000 2000 6 113年7月21日 4萬5000 4萬5000 7 113年7月23日 1萬1000 1萬1000 8 113年7月27日 6000 6000 9 113年7月28日 6800 6800 10 113年7月28日 7000 7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