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文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973號、113年度偵字第6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均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
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提款卡及其密碼資料如交付
告知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
險,而分別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
,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丁○○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至
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
,將丁○○所申辦之將來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甲○○,甲○○再
於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該帳戶為犯罪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丙
○○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內,旋遭提款,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丙○○等人發現受
騙,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第76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
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
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略
以:我因為要租車,所以跟丁○○借提款卡,我拿到本案帳戶
提款卡之後沒有交給其他人,我自己也沒有拿去領錢,我後
來也有還給被告丁○○,我確定113年3月11日前我就將卡片還
給丁○○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113年2月20日至同年月29日間某日,在被告甲○○位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住處,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給被告使用。嗣本案帳戶遭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由不詳詐騙者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丙○○等人,使附表所示之丙○○等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99至101、137至141頁,院卷第132至13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詢中(警卷第31至43頁)證述明確,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丙○○元大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資料、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統一超商賣貨便訂單明細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圳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聯絡人畫面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客服網頁暨對話內容截圖、交易明細截圖、通聯記錄截圖等資料(警卷第23至29、51至91頁,院卷第85至8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院卷第76頁)。是以,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所得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略以:黃皓哲說他密碼忘記了,請我幫他
弄,我跟黃皓哲說去提款機就可以弄,所以黃皓哲在113年2
月將上開銀行帳戶提款卡拿給我,我去提款機幫他改密碼,
我改完密碼後就將提款卡還給黃皓哲等語(偵卷第123至125
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略以:我要幫被告黃皓哲改
密碼,提款卡在我這邊總共3天。當初因為被告黃皓哲把密
碼設的很複雜,但是因為這三天我要使用,所以才改密碼。
這三天我沒有把提款卡交給其他人,我是去7-11超商改密碼
,因為我想要租車,但是我沒有駕照,所以用被告黃皓哲的
名義去租車,我拿被告黃皓哲的提款卡是因為我要存錢進去
,讓租車公司可以從本案帳戶中扣款,租車公司不收現金,
我都要拿提款卡去ATM存現金。我存的金額沒有超過2000元
,存了2次,第一天跟第三天各存1000元,第三天因為沒有
要租車了就把提款卡還給被告黃皓哲等語(院卷第74、75頁
),關於向同案被告丁○○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與借用期間,
已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難以遽採。
㈢由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院卷第85至89頁)可知,本案
帳戶自113年2月20日開戶後至遭通報警示期間,僅有附表所
示被害人等匯款進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紀錄,而無
被告所稱「以現金存入1000元2次供租車公司扣款」之相關
紀錄,被告雖復辯稱略以:時間有些久我記錯了,我是沒有
駕照的人,租車必須要丁○○本人去租車,所以我就把卡片還
給丁○○,我不知道他用甚麼方式扣款才租到車,但我車有租
到等語(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既自承因為其無駕照而須
同案被告丁○○出面租用車輛,衡情顯無向同案被告丁○○借用
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後
已在113年3月11日前將卡片還給同案被告丁○○等語,亦難採
憑。復參以同案被告丁○○對於被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
,歷次所述均一致無明顯扞格,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
被告迄今仍未歸還本案帳戶提款卡」,被告對此亦表示無意
見(院卷第135、136頁),堪認本案帳戶提款卡係因被告交
付他人使用,始遭不詳詐騙者使用作為詐欺工具。
㈣衡以被告行為時已32歲,並自陳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在家裡幫忙賣汽車電池等工作、社會經驗,堪認被告可
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予他人使用,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者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
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被
告既有此認知,猶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
而任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有縱其本案
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
(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
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始終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規定
,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後同
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丙○○
、乙○○詐欺取財,侵害他們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本案輕率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
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
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
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丙○○、乙○○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
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迄未與
告訴人丙○○、乙○○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汽車電池販售,家庭經濟情形貧窮,需撫養2名未成年
子女(院卷第14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本案
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件附表各編號所示 款項,業已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及金額 1 丙○○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1日16時46分許起,在社群平臺臉書佯裝顧客欲向丙○○購買商品,並向丙○○訛稱:其轉帳認證有問題,需配合操作解除云云,使丙○○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旋遭提領。 ⑴113年3月11日17時16分許,轉帳4萬9,988元 ⑵113年3月11日17時25分許,匯款1萬8,088元 2 乙○○ (提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起,在臉書佯裝顧客欲向乙○○購買商品,並向乙○○訛稱:需配合測試銀行軟體云云,使乙○○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將來銀帳戶,旋遭提領。 113年3月11日17時34分許,匯款2萬7,9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