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6號
NTDM,113,金訴,546,2025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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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棕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0
4、481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棕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棕盛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及附件二補充理由書。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棕盛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
期徒刑5年。
 2.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
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未自動繳回所
得財物,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
法第212、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偽造「盧俊清」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
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財神」、「陳柏軒」等不詳詐欺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
㈥本院審酌:⑴被告於行為時有因侵占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⑵被告
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陳淑珠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
度;⑶為應徵高薪工作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及目的、於本案
中擔任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之犯罪手段;⑷告訴人受詐欺
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9萬元;⑸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
畢業、入監前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
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因本案獲有5千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 146頁),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所示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 編號2至3所示收款收據、工作證,雖均為被告為本案詐欺犯 罪所用之物,然前開收款收據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無再供 犯罪使用可能,且工作證之替代性高,亦未扣案,實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害人遭詐欺款項固為本案洗錢之標的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惟該等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已聽 從「財神」之指示轉交與不詳詐欺成員,故被告對該等款項 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倘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盧俊清」署押1枚 無 2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紙 已交付告訴人收執 3 偽造之「盧俊清」工作證1張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4號                   113年度偵字第4819號  被   告 張棕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棕盛自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財神」及LINE暱稱「杜金龍」 、「江依潔-杜金龍助理」、「陳柏軒」等人所屬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組織部份,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詐得款 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張棕盛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2年1 0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杜金龍」、「江依潔-杜金 龍助理」、「陳柏軒」等名義聯繫陳淑珠訛稱:可以協助操 作第一證券之股票投資網站以獲利云云,致陳淑珠陷於錯誤 ,除匯款外,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以面交款項方式參與 投資,並約定於112年11月23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 )49萬元。「財神」收到上開資訊後,指示張棕盛於收款前



,先行拿取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其上蓋 有偽造之公司章及代表人之印文)及偽造之「盧俊清」工作 證,繼而由張棕盛於112年11月23日13時24分許,在南投縣○ ○市○○○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向陳淑珠取款之際,先出示上 開之偽造工作證以取信陳淑珠,並在收款收據上書寫日期、 金額及偽造簽署經辦人「盧俊清」署押1枚,而將上開偽造 收款收據交付予陳淑珠而行使之,再當場向陳淑珠收取49萬 元款項。張棕盛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照「財神」指示, 將上開款項輾轉交由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收取,而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 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並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盧俊清」 及陳淑珠。嗣陳淑珠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淑珠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棕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淑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依指示與被告會面交款,被告當場填製收據且行使交付之事實。 3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外派專員「盧俊清」工作證影本、被告收款時經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訛詐後,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予被告等事實。  4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767號案件起訴書1份 證明被告曾與所屬詐欺集團以相同手法詐騙不同被害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因而遭起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張 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 重合,為避免過度評價不法犯行,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罪所得5000元,業據 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4391號 被  告  張棕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居嘉義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04等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3年度金訴字第546號),茲補充理由如下: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8-10行)。
二、兹【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致陳淑珠陷於錯 誤,」。(見犯罪事實一第13-14行)。
四、茲【更正】為:「致陳淑珠《因此而》陷於錯誤,」。五、【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致無從追查上揭 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 並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盧俊清」 及陳 淑珠。」(見犯罪事實一第27-30行)。」。六、茲【更正】為:「致無從追查上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足生損害於「第一證 券 股份有限公司」、「盧俊清」及陳淑珠,完成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七、【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原記載】:「被告以 t 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爲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 文書、洗錢等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見證據並所犯



法條 二第 24-25行)。
八、茲【更正】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加重詐欺,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行為間具有 局部重合,」
九、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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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