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3年度,540號
NTDM,113,金訴,540,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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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柏文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
、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
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
被告與劉彥平蘇伯裕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多次提領同一被害人贓款,
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各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被告針對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
行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即以被害人之人數為準,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洗
錢等三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而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雖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然因被告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而未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自白繳回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
裁量刑度之依據。另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是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
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
敘明。
㈤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
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款車手,
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邱雅琴
逾新臺幣百萬元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為顯應嚴加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至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被
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
活情狀(見院卷第109頁),暨被告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合於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分
擔、手段、客觀犯罪情節、被害人受損情節等一切情形,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收取贓款之報酬 為新臺幣27,500元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09頁),足認被告 就本案之犯行,獲取27,500元之報酬,則該報酬核屬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予以沒收,顯 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53號



  被   告 蘇柏文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劉彥平(所涉詐欺等部分,另行偵辦中)、蘇伯裕 (所涉詐欺等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178 號案提起公訴)於民國112年10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由劉彥平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蘇柏文蘇伯裕則擔任提 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蘇柏文劉彥平蘇伯裕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對邱雅琴訛以:你的健保卡遭到盜刷,需要將帳戶內的 資金託管調查,需要將你的帳戶提款卡寄給我們並提供密碼 等語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2日14時52分許 ,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便利超商貨運服務寄送給 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劉彥平指示蘇柏文取 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劉彥平指示蘇柏文蘇伯 裕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蘇柏文蘇伯裕遂駕駛不知情之邱健 宇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提領帳戶內附表所示邱雅琴之存款,再由蘇柏文將領得 之贓款放置在劉彥平指定之位置,而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 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雅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柏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邱雅琴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於前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伯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即另案被告蘇伯裕有依被告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證人邱健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汽車平時係證人邱健宇在使用,被告、另案被告蘇伯裕於112年10月、11月間有向證人邱健宇租用該車之事實。 5 證人劉時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人劉時君係本案汽車之登記車主,惟該車平時係證人邱健宇使用之事實。 6 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 佐證告訴人之本案郵局帳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經提領之事實。 7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16張 佐證被告、另案被告蘇伯裕於附表所示時間,駕駛本案汽車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彥平蘇伯裕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 承:報酬是1天新臺幣(下同)5,000元,我跟另案被告蘇伯 裕去的時候是跟他平分報酬等語,則被告提領贓款共有獲得 2萬7,500元之報酬(計算式5,000元÷2+5,000元×5=2萬7,500 元),堪認係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地點 提領車手 1 112年10月19日23時45分許 6萬元 南投草屯郵局(南投縣○○鎮○○路000號) 蘇伯裕 2 112年10月19日23時46分許 6萬元 3 112年10月19日23時47分許 3萬元 4 112年10月20日0時35分許 6萬元 南投三和郵局(南投縣○○市○○○路00號) 5 112年10月20日0時36分許 6萬元 6 112年10月20日0時37分許 3萬元 7 112年10月23日0時47分許 6萬元 南投水里郵局(南投縣○里鄉○○街00號) 蘇柏文 8 112年10月23日0時49分許 5萬元 9 112年10月25日23時7分許 6萬元 南投竹山郵局(南投縣○○鎮○○路0段0號) 10 112年10月25日23時8分許 6萬元 11 112年10月25日23時9分許 3萬元 12 112年10月26日0時0分許 6萬元 南投鹿谷清水郵局(南投縣○○鄉○○路000號) 13 112年10月26日0時1分許 6萬元 14 112年10月26日0時2分許 3萬元 15 112年10月28日23時24分許 6萬元 南投名間郵局(南投縣○○鄉○○街00號) 16 112年10月28日23時25分許 6萬元 17 112年10月28日23時26分許 3萬元 18 112年11月2日0時14分許 6萬元 苗栗苑裡郵局(苗栗縣○○鎮○○街00號) 19 112年11月2日0時15分許 6萬元 20 112年11月2日0時16分許 3萬元 21 112年11月3日1時許 1萬3,400元 苗栗銅鑼郵局(苗栗縣○○鄉○○路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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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