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13年度,4號
NTDM,113,重訴,4,202504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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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昱穎


選任辯護人 何崇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昱穎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之。扣案
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邱昱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向代號「A」之不詳姓名
年籍之成年人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A」遂於民國113年6月6日
6時26分許,駕車前往邱昱穎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23
租屋處,邱昱穎遂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價格,向「A」購買
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半(重約555克),邱昱穎則當場
交付70萬元予「A」,而完成本件之交易行為,嗣後再匯款10萬
元予「A」,「A」同時無償轉讓3包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邱昱穎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13年8月1日10時10分許
,持本院搜索票前往邱昱穎上開租屋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邱昱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院卷第194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7至11頁、第13至15頁、第249至253頁、第295
至298頁、第427至429頁、第431至434頁﹔偵聲卷第33頁至36
頁;院卷第31至35頁、第191至197頁、第395至397頁、第53
5至555頁),核與證人藍琨賓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第89至97頁、第239至245頁、第257至258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66號搜索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邱昱穎
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搜索現場照片、Google街景圖、
扣案物照片、車行紀錄、邱昱穎手機畫面截圖、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霧峰分局偵查
隊113年12月23日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23頁
、第31至43頁、第53至55頁、第69至77頁、第189頁、第507
至521頁、第529頁、院卷第209頁)。又被告所持有扣案如附
表編號1、2及7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含第一級海洛因成
分,且編號1、2所示海洛因純質淨重合計294.9公克;編號4
至6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0月21日調科
壹字第1132392540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
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61號鑑驗書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114年3月6日草療鑑字第1140200190號鑑驗書(偵卷第
549至550頁、第669頁、院卷第507至509頁)各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辯稱:我只是持有,我單純自己要吸食而已,我椎間盤脫
離,我有在中國醫藥醫院治療跟開刀,我已經吃到類嗎啡,
所以才會去買海洛因吃,因為吃類嗎啡沒有效,海洛因的效
果比類嗎啡好,可以緩解疼痛,我都捲菸吸食,我會買這麼
大量是因為比較便宜等語(院卷第193頁)。經查:
 ⒈按行為人持有毒品並未賣出即遭查獲之情形,其所持有之毒
品是否有或何時有販賣營利之意思,攸關其究應成立單純持
有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或販賣毒品未遂罪責。且因
上述三項犯罪行為所表徵之持有毒品外觀大致相同,故行為
人主觀上之意圖如何,自應以嚴格之證據予以證明。再持有
毒品之原因不僅一端,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販入毒品而持有
,或基於非營利之目的而取得毒品並持有(例如受他人寄藏
而持有毒品,或供自行施用、轉讓他人或幫助他人施用毒品
而購入等),皆有可能,如無積極證據,自不得單憑行為人
持有毒品之數量多寡,或其所辯非基於營利目的而販入毒品
之辯解不能成立,遽行推定其係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而販入
毒品或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085
號刑事判決可參)。
 ⒉警方於上開時、地執行搜索,查扣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嗣於
同日經被告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
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報告編
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偵卷第57至59頁
、第481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是被
告辯稱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毒品係出於供己施用,而
非意圖販賣等語,尚非無據。又被告確罹有腰椎椎間、腰薦
椎椎間盤移位,且經醫師開立Utraphen止痛藥品服用等情,
有診斷證明書、門診病歷、磁振照影檢查報告及藥品使用指
導單各1份(院卷第403至417頁)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因疾
病疼痛難耐,因冀求取得較優惠低廉之購買價格或考量分次
頻繁零散購買將增加查獲風險等因素,而一次大量購入毒品
,以備將來自己施用,亦不悖常情。
 ⒊況承辦員警即證人陳煒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件有接獲A1
檢舉人檢舉,供稱被告邱昱穎之租屋處有販售毒品,我們才
去實施蒐證;A1有提供邱昱穎在裡面活動的影像,可是販賣
毒品僅有A1的指述,我們沒有再去製作A1的筆錄;當時還有
扣到壓磚的模具小小的,看起明顯是進行分裝的工具,我們
從這邊推論他可能是要販賣等語(院卷第538至543頁)。而被
告為警查獲時,曾扣得如附表編號8至12、16、17、23所示
之物,然參諸被告供稱:磅秤杓1支、磅秤1臺是我毒品拿回
來我用來秤重用的。封口機1臺、分裝袋1批、封膜袋1批是
因為我怕毒品拿回來拆開會跑味,所以才自行包裝封住。壓
磚模具1組我還沒用過,攪拌機1臺是我磨咖啡用的。點鈔
機1臺是拿來算錢用的。104萬3500元是因為我要開店,是投
資用的等語(偵卷第9頁),亦與常情相符,且卷內並無其他
足以證明被告有聯絡販賣毒品,或有何販賣計畫、伺機販賣
毒品之積極事證,自難以僅憑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遽認被
告有販賣之意圖。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惟二
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踐行罪名告知之程序,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持有第二級毒品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
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並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無須確知
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需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懷疑即足。
經查本案係由承辦員警因秘密證人指稱被告持有大量毒品涉
嫌販賣毒品,向本院搜索票並執行搜索而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物等情,有上開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9
月22日偵查報告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卷第383
至424頁)在卷可佐。是員警於搜索前,客觀上已有確切之根
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縱被告於搜索時主動
告知員警毒品所在之處,亦與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適用
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謝緣
誼」(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249至253頁)等語,惟經本院
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
經函覆稱尚未查獲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113年12
月16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130061234號函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4年1月16日投檢冠法113偵5547字第11490011580號函
各1份(院卷第133頁、第259頁)在卷可考。本案尚無因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
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⒊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
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遭查扣之海洛因磚純質淨重高達294.9公克
,危害社會安全、孳生犯罪之可能性高,其犯罪情狀並未存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
顯可憫恕而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尚無援引刑法第59
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竟持有本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所持有海洛因
毒品純度甚高、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
能,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持有該等毒品之犯後態
度,及被告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直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院
卷第552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 述,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 之包裝袋,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 就該包裝袋,亦應依法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 既已滅失不復存在,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結果 1 塊狀檢品1塊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349.61公克,驗餘淨重349.59公克,空包裝重34.88公克,純度79.69%,純質淨重:278.60公克。 2 粉塊狀檢品7包 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送驗淨重:20.09公克,驗餘淨重:20.02公克,空包裝總重3.65公克,純度81.13%,純質淨重16.30公克。 3 白色粉末檢品1包 未檢出法定毒品成分 4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4092公克,驗餘淨重3.4027公克。 5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0.5345公克,驗餘淨重0.5266公克。 6 晶體1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驗淨重3.6273公克,驗餘淨重3.6106公克。 7 香菸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 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送驗淨重1.4821公克,驗餘淨重1.4342公克。 8 磅秤杓1支 9 磅秤1台 10 封口機1台 11 分裝袋1批 12 封膜袋1批 13 合作金庫存摺2本 14 中華郵政存摺1本 15 臺灣銀行存摺1本 16 壓磚模具1組 17 攪拌機1台 18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19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0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搭配SIM卡1張) 21 點鈔機1台 22 吸食器1個 23 現金新臺幣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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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