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億
(現在南投集集○○00000○○○之單位服役中)
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陳俊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
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億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
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周宗億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匯入之款項,
該帳戶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
隱匿犯罪所得財物、避免查緝目的之工具,所提領之款項亦
屬該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禹喬」(下稱「禹喬」)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18時20分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以透過LINE傳送文字訊息,提供予「禹喬」使用。嗣「禹喬
」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姚偉智、賴柏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復由周宗億依「禹喬」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時
間,將如附表所示之轉匯金額,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匯入帳
戶內,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柏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周宗億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
當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的做成或取
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作為證據
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周宗億固坦承將帳戶提供給「禹喬」並依照指示匯
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
⒈被告辯稱:當時在軍中太封閉,在交友軟體上面認識女朋友
「禹喬」,他當時跟我說有一個網站可以投資,那個網站類
似蝦皮購物,點進去可以自己進貨自己買賣,他跟我說可以
去買賣,我就去銀行借錢,一開始網站上面數字會浮動,顯
示有人在買賣,後來就沒有再更動,我覺得被騙,未從中獲
利等語(院卷第53頁、第163頁)。
⒉辯護人意旨略以:他案被告江昀晏,有供述在網路上受到詐
騙集團所詐騙,這些詐騙集團都用年輕女性的帳號來詐欺,
江昀晏也有類似狀況,用他自己個人帳戶,來收取被告資金
,再轉入虛擬帳戶之中,跟本案確有雷同的情形,被告自己
個人還去貸款投入詐騙集團帳戶作投資,被告確實無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院卷第165頁)。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帳戶之申設人,其將該帳戶帳號提供予「
禹喬」;而告訴人即證人(下稱告訴人)賴柏愷、被害人即證
人(下稱被害人)姚偉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匯款至本案
帳戶內,旋經被告依指示將該筆款項分次以網路銀行轉帳方
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坦認(院卷第53至54頁),且經告
訴人賴柏愷、被害人姚偉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
詐欺集團成員「韓佩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中國
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收據3紙、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各1份、手機網路銀行存款往來明細擷圖1張、本
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禹喬」
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訊息各1份附卷可憑,是上開事實首堪
認定。
㈢被告於告訴人賴柏愷、被害人姚偉智遭詐騙後之113年3月23
日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稱遭「禹喬」誆稱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遂依指示至網站申設帳號,並於112
年12月28日21時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稱)10萬元至證人
江昀晏帳戶內等情,業據被告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供述甚
明,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北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5796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新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院卷第83頁、臺北地檢卷
第39至40頁、第47至56頁)存卷可佐。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
序供稱:就我匯給江昀晏帳戶內的10萬元,前面匯入2萬、5
萬、1萬2500元、4萬、5萬,並不是我的錢等語(院卷第162
頁),並有上開交易明細(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是
否遭詐騙始依指示匯款,並非無疑,實難以被告上開時間前
往警局報案,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供稱:「禹喬」
那時候有給我網站,叫我把錢投進去虛擬貨幣裡面,我有錢
投進去幣託,但是我不清楚錢怎麼轉過去的;112年12月1日
轉帳貸款30萬元,30萬元是我跟銀行貸款的、112年12月27
日4萬7800元,這是跟遠信國際借的錢等語(院卷第162頁),
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院卷第79頁)。惟被告上開帳戶於
112年12月1日、112年12月27日匯入上開貸得款項雖有陸續
轉匯其他帳戶之紀錄,惟自被告所提出與「禹喬」之對話紀
錄(臺北地檢卷第59至78頁、院卷第71至77頁)觀之,並無被
告遭「禹喬」詐騙而轉匯之內容,則被告究係遭詐騙轉匯他
人、自行投資或其他原因而轉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況被
告於113年3月8日警詢中、偵訊中供稱:是「禹喬」說姊妹
要還他錢,沒有辦法透過帳戶轉帳,我才轉帳等語(警卷第4
至9頁、偵卷第13至16頁),核與被告於113年3月23日警詢中
供述不同,被告是否確信本案依指示轉帳之款項為「禹喬」
姊妹所有,被告是否確遭「禹喬」詐騙,顯有疑問。
㈣復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
、印章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
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
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
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
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使用,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
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
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
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
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或轉出之情形,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
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
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及新
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利
用他人帳戶並委由他人以臨櫃、自動付款設備或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或代為支出者,多係
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
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25歲,自陳
大學畢業、從事軍職,其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並非毫無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不得任意將帳戶交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
並為人轉匯款項等情應能知悉。
㈤再查,參以被告與「禹喬」之LINE對話紀錄,「禹喬」先在
對話中提及「老公對了結果你bit有審過嗎」、「你等等轉
中信五萬到台灣銀行」、「那老公你打開ACE我教你用」,
過程中「禹喬」以投資方式作為美化本案帳戶金流之邀請時
,被告回覆「審核中」、「匯完了」,其後「禹喬」並在對
話中提及「老公你等等收到4.3跟我說喔」、「老公你等等
分開用喔」、「老公有收到1.3嗎」、「老公等等姊妹會轉3
萬給我我叫他給你然後這三萬是我要用的所以晚點12.30一
樣適用8.2」、「好今天12.3.只能轉82500喔先處理你的」
、「老公算了你今天12.30買10萬,因為有人要還給我10萬
」等情,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臺北地檢卷第59至63、73至
7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見「禹喬」要求轉匯時,即主動提
供帳戶,並且協助轉帳,未見其向「禹喬」詢問提供帳戶及
轉帳之原因以及確認該筆款項係何來源,逕依「禹喬」之指
示提供帳戶並轉帳,復參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分別
於112年12月22日、112年12月26日、112年12月28日、112年
12月29日、112年12月30日、113年1月2日、113年1月3日有
收受不明款項之事實,衡諸常情,若資金來源為合法款項,
本無須透由他人帳戶協助轉入及匯出,足認被告已可預見其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及提領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所詐
得之不法所得,並可能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
仍依「禹喬」之指示為本案行為,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
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禹喬」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者,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所犯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
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水準且
並非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且配合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匯出,製造金流斷點,導致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其行為應受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惟與告訴人賴柏
愷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有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
解成立筆錄(院卷第101至102頁)存卷可考、因被害人姚偉智
未到庭,而主動提存被害人姚偉智遭詐騙款項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軍職、經濟狀況
小康等(院卷第165頁)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 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 沒收。至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業已經詐欺集團提領 交予其他不詳成員,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 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 所有,復不具支配權,若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得上訴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1 姚偉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Pe Lin」,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許,向被害人姚偉智佯稱在小紅書平台交易,可抽取豐厚利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2日 18時51分許 ⑵112年12月26日 23時28分許 ⑶112年12月27日 0時6分許 ⑷112年12月29日 0時30分許 ⑴3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⑴112年12月22日 19時7分許 ⑵112年12月27日 0時10分許 ⑶112年12月29日 0時32分許 ⑴4萬8,000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⑵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⑶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2 賴柏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以暱稱「語柔」,於112年10月某日某時許,向告訴人賴柏凱佯稱家人過世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 112年12月29日19時23分許 2萬9,988元 112年12月30日0時36分許 10萬元(含其他被害人款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