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億元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億元犯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非制式獵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王億元為泰雅族原住民,自民國113年3月30日前之某日起,
為供己從事傳統文化活動使用,取得其祖父王陳金源過世後
所遺留具殺傷力之非制式自製獵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下稱本案獵槍)而持有作狩獵之用(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惟僅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行
政裁罰事由,不構成刑事犯罪)。緣王億元於113年3月30日
下午4、5時許,與其女友鄭靜蓉在南投縣○○鄉○○路00號,因
細故發生爭執,適鄭靜蓉之母錢佩雯、錢佩雯之男友劉世雄
到達現場,聽聞上情後,劉世雄即駕車搭載錢佩雯、鄭靜蓉
前往王億元之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欲收拾鄭靜蓉放
置在該址之行李,王億元則騎乘機車,隨劉世雄一行人抵達
其住處後,竟逾原先僅供傳統狩獵文化活動使用之持有目的
,基於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進入其住
處房間取出所持有之本案獵槍後,步出門口,朝斯時坐在汽
車駕駛座上之劉世雄左側頭部瞄準,使劉世雄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
下午5時35分許扣得本案獵槍,始悉上情。
貳、程序部分
本案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王億元與辯護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皆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又製作當時之過程、內
容及功能,尚無違法不當、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
復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院卷頁82、131、145)
,且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足供補強被告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未經許
可,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獵槍、魚槍,或漁民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自製之魚槍,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者,處
新臺幣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有關刑罰之規定,
不適用之。」係考量原住民使用獵槍有其文化、生活上之需
要,故基於保障原住民基本權利及多元文化,對其未經許可
製造、運輸或持有獵槍等牴觸禁止規範之行為,在法益衝突
之權衡判斷下,認係社會價值規範應加以容忍之行為,可以
阻卻行為之違法性,而不構成犯罪。然其排除適用刑罰者,
應僅以原住民為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而自行製造或持有同條
例第4條具有獵槍性能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
枝為限,且所稱「供作生活工具之用」,觀其修法意旨,則
係指屬於供作生活上及文化上工具之用,即與原住民傳統習
俗文化目的有關,而無據為犯罪工具之意圖者。是以於持有
行為繼續中,如有溢出原住民文化上或生活上工具之範圍而
使用,甚且持供非法用途者,因已偏離原住民傳統文化、祭
儀或狩獵生活之價值內涵,屬立法裁量之合理範圍外,該阻
卻違法狀態即遭中止,而具違法性,自無本條項之適用,仍
應依相關刑罰之規定予以論處。否則,無異容許原住民合法
製造、運輸或持有槍枝後,即可享有永久不受原住民狩獵文
化或生活需求節制而恣意使用槍枝之權限,此當非社會所認
同或允許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向同為原住民之父王昭龍借得之本案獵
槍,乃自製之非制式獵槍,構造簡陋,且係基於從事狩獵之
傳統文化目的而持有等節,為證人王昭龍及被告證、供述明
確(偵卷頁16、53),且有卷附本案獵槍照片可憑(偵卷頁
85、168),是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雖未經主管機關許
可,然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其持有
行為僅違反相關行政管制措施,不得逕以非法持有非制式獵
槍之罪刑論科,然被告嗣變更原先持有目的,改供狩獵、祭
儀等傳統風習活動外之恐嚇犯罪使用,顯非為維持自身原住
民族之傳統習俗文化及生活所必需,參前說明,自無允被告
再援引該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豁免嗣後更易為犯罪目
的而持用本案獵槍之刑責,在此指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非制式獵槍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
有槍枝、子彈,並於持有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
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若對於他罪係臨時起意,則應依
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原係基於從事狩獵之傳統活動目的而持
有本案獵槍,嗣因與被害人劉世雄發生爭執,為恫嚇被害人
,於變更原先持有目的後,旋將本案獵槍改供恐嚇犯罪使用
,則被告改以恐嚇犯罪目的而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後,立即向
被害人實行恐嚇犯罪,其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及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間,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參前說明,成
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較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獵槍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
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
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
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有本案獵槍之初,
乃基於狩獵使用之合法目的,僅因與被害人發生爭執,一時
失慮,始持以作本案不法用途,然非法持有而用於犯罪之時
間甚短,遭查獲後亦坦承犯行,未飾詞卸責,更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賠償,此有卷附和解書可參(軍偵卷頁95、96
),且另提出悔過書表達歉意(院卷頁73),顯有悛悔實據
,惟被告本案不得宣告緩刑,亦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則綜觀
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如逕科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
,不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寬憫心
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㈡、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
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
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
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而所謂自首
,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
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
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倘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
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
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
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82 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持本案獵槍恐嚇被害人後,被害人胞弟
劉世鴻旋於同日下午5時22分許撥打110報警,且略述
被害人在被告上址住處前遭人毆打之情,為證人即員警劉政
岳、劉鎧瑞證述明確(院卷頁133、138),並有報案紀錄在
卷足佐(偵卷頁97、99)。而就本案實際查獲經過,被告雖
供稱係其從住處取出本案獵槍並交警查扣等語(偵卷頁15)
,但勾稽員警劉政岳證稱:我接獲110通知說有人打架、有
槍,要我們過去處理,但110沒有講到何人持槍的內容,之
後我跟同事抵達被告上址住處外時,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對峙
,已經沒有在打架,被害人看到我跟同事到場,第一時間就
主動上前向我們表示他遭被告持槍恐嚇,我之後跟被告及被
告父親說明,被告父親才把本案獵槍拿出來等語(院卷頁13
3、134);員警劉鎧瑞證稱:所長劉政岳接獲110通知本案
,我印象是說有糾紛,但沒印象有無講到現場有槍枝出現,
後來我跟劉政岳、同事陳錦福前往現場處理時,沒有看到本
案獵槍,但被害人一看到我們到場,就率先過來向劉政岳講
他遭被告持槍抵住頭部恐嚇的事等語(院卷頁138、139),
可見本案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於受110勤務指派之初,
僅知有槍枝出現,對何人持有且用以犯罪則尚無所悉,然到
場後,於被告向彼等坦承持本案獵槍對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前
,被害人即搶先向彼等指述被告本案涉有以本案獵槍對其實
施恐嚇之情節,足徵員警劉政岳等人自斯時起,即已有確切
根據而得對被告涉犯本案非法持有槍枝等罪嫌產生合理懷疑
,徵諸前揭判決要旨,縱被告嗣亦供認不諱及提出本案獵槍
交警查扣,然其既係於犯罪遭發覺後始坦承,僅能認係自白
,而非自首,故無從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
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其自白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為之,並
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
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該條項
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在於鼓勵犯人供出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以遏止其來源,並避免流落他人之手而危害治安以觀,
該條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
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
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昭龍及
被告均一致證、供稱,本案獵槍原係王昭龍之父、被告之祖
父所有,歿後則由王昭龍取得等語(偵卷頁15、16、21、53
、165),雖依我國繼承法制,本案獵槍形式上固由王昭龍
所繼承,然互核證人王昭龍證稱:本案獵槍都是被告使用等
語(偵卷頁53)、被告供稱:本案獵槍是我阿公給我的,平
時都是掛在我的房間,我於113年3月23日晚上有拿本案獵槍
去打獵,本案我也是從我的房間拿本案獵槍出來用等語(偵
卷頁16、21、165),可知本案獵槍乃長期由被告實際占有
並支配使用,王昭龍僅係名義繼承人,是本案獵槍之「來源
」應為被告而非王昭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被
告於本案遭查獲時,雖自白並報繳自己所持有之本案獵槍,
要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無適用該條項規定以減免刑責之餘地。又縱認王昭龍方為
本案獵槍之「來源」,然據證人劉政岳所述,王昭龍於案發
現場即表示本案獵槍係其父所傳承下來等語(院卷頁135、1
36),而王昭龍亦於113年3月31日下午5時38分許起製作警
詢筆錄時,明確指出本案獵槍係父親留給其等語(偵卷頁51
、53),然被告於該時點前之113年3月31日下午2時57分許
起接受警詢時,僅稱本案獵槍為其祖父所留,未曾表示係其
父王昭龍繼承後出借給其持有等旨(偵卷頁13-16),自亦
不能認有因被告供出本案獵槍之來源始由警查獲之情事,附
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法持有本案獵槍從事
恐嚇犯行,而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無形威脅,固屬
不該;然慮及被告有前揭肆、三、㈠所載之有利量刑因子,
兼衡其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以駕駛卡車為業、
月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檢察官
、辯護人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末以,被告前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於 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院卷頁101),核與刑法第 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緩刑前提要件未合,自無從對被告諭 知緩刑,併此說明。
伍、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獵槍1枝,為被告持有,且自被告更易原先持有 目的而供作本案非法使用時,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案證據清單】
一、人證部分
(一)證人即被害人劉世雄
1.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29至33頁) 2.113年6月11日檢訊筆錄(軍偵卷第157、158頁)(二)證人劉世鴻
1.113年3月30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39至41頁)(三)證人錢佩雯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43至46頁)(四)證人鄭靜蓉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47至49頁)(五)證人王昭龍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51至53頁)(六)證人賴勤安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55、56頁)(七)證人即警員劉政岳
1.11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結 】
(八)證人即警員劉鎧瑞
1.11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結 】
二、書證部分
(一)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卷(軍偵卷) 1.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派出所113年4月3日公務 電話紀錄表(軍偵卷第57頁)【證人楊昭宇沒有意願製作 筆錄】
2.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卷第59至69頁) 3.被害人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軍偵卷第71至79頁) 4.被害人傷勢照片(軍偵卷第81至83頁) 5.本案獵槍及鋁棒外觀照片(軍偵卷第85至89頁) 6.被害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 91頁)
7.被告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軍偵卷第93 頁)
8.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軍偵卷第95、96頁) 9.證人劉世鴻之報案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中原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軍偵卷第97至99頁) 1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8日投警鑑字第1130027995號 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及槍枝檢視照片(軍偵卷第101至107 頁)
11.證人王昭龍之原住民自製獵槍執照翻拍照片(軍偵卷第15 3頁)
12.被害人之撤回告訴狀(軍偵卷第159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638 19號鑑定書(軍偵卷第167至171頁)
(二)本院113年度軍原訴字第2號卷(本院卷) 1.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槍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 (本院卷第31頁)
2.本案扣案獵槍照片(本院卷第37至43頁) 3.本院114 年度投槍保字第1 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卷第63 頁)
4.被告之悔過書(本院卷第73頁)
5.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4 年4 月8 日投仁警偵字第 1140004124號函(本院卷第115頁)
三、物證部分
(一)本案獵槍1枝
四、被告供述部分
(一)被告王億元
1.113年3月31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3至16頁) 2.113年5月7日警詢筆錄(軍偵卷第19至25頁) 3.113年7月10日檢訊筆錄(軍偵卷第163至166頁) 4.114年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7至86頁) 5.114年3月17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05至107頁) 6.114年4月14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29至14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