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04號
NTDM,113,訴,204,20250429,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號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秝糅


選任辯護人 馬惠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92號、113年度偵字第749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
度偵字第8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甲○○(通訊軟體IMESSAGE暱稱「糅」、通訊軟體LINE暱稱「柒柒
」、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柒.」帳號「wuqi_0407」)明知4
-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
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
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時、地及方式,分別販賣混合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
包予附表一編號1至9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販賣毒品咖啡包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
)。
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0所
示之時、地及方式,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彩虹煙予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販賣彩虹煙之
時間、地點、方式及數量等情,詳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用以證明被告甲○○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未經當
事人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院一卷第67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的做成或取得,無違法或不當的情形,與待證事實有關
聯性,作為證據適當,都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偵二卷第377至387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本院
一卷第19至23頁、本院一卷第63至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三所示之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如附表三
「證據名稱」欄所示證據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
第27至30頁)、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1至32頁)、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照片、抖音帳號@huang33458主頁及大頭
貼照片(警一卷第33至3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
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67至73頁)、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74至7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
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80至86
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
收據(警一卷第87至93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警一卷第94至99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
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06至108頁)、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17至120頁)、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基地台位置及相對位置示意圖(警一卷第121至125頁)、
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04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警一卷第126至13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3
4至139頁)、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140至1
4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
30700161號鑑驗書(警一卷第142至143頁)、臺灣南投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
書及草屯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
第144至146頁)、Google街景照片(警二卷第47頁)、鑑定
人結文(警二卷第119至120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
3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563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21
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41至45頁)、113
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畫面(偵一卷第47至123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113年5月21日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蒐證畫面(偵一卷第129
至15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237至241頁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8日投警刑科偵字0000000
000號函(本院一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
決)。復衡諸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
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
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
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
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
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
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
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
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本件被告與附表一所
示購毒者均並非至親,被告若無藉此交易從中牟利之意,當
不致甘冒販賣毒品之重罪,分別將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毒
品咖啡包、彩虹煙販賣並交付與購毒者,並收取對價,顯見
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對被告,屬有利可圖始願為之,堪
認被告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係指將2
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
,又此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均應適用
其中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
中就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
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然本院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函詢上情,經函覆稱尚未查獲等情,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3年11月28日投警刑科偵字000000000
0號函1份(院一卷第57頁)在卷可考。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之。 
 ㈦至於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等語。然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
前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而犯罪情狀是否顯可
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審認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院審酌被告為身心正常且有謀生能力之人,
年紀正值青年,竟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戕害購毒者身心健康
,更助長毒品流通,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實無何
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處,況被告
本案犯行,均已依法減輕其刑,且就被告定應執行刑部分,
亦已大幅折抵刑期,則被告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情節相
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認均無援用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仍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惟考量因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已知悛悔,是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
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院一卷第13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及沒收」所示之刑,
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就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分屬被告販 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犯行時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 所犯販賣毒品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就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規定應由行政機關沒入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則與本案 無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6月25日1時許,在被告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302號 房之租屋處,以每顆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由被告販 賣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之麻醉菸彈2 顆與證人楊雨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楊雨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與證人楊雨欣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搜索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



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900563號、草療鑑字第1131 000405號)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涉有上開罪嫌。惟查: ㈠證人楊雨欣於113年10月11日為警在彰化縣○○市○○路○段000巷 000弄00號住處所扣得煙彈3顆,經送驗單位指定檢驗其中2 顆煙彈,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米酯、1顆檢出第三級毒品 依托米酯及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1ethy1)-1H-im idazo1e-5-carboxylate)成分等情,有Google街景照片、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05 號鑑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87號搜索 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各1 份(見警二卷第47頁、第161至175頁、第179至181頁)存卷可 考。是證人楊雨欣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扣得之煙彈確含第三級 毒品,應屬無訛,惟上開煙彈所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非均相 同。
 ㈡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警方所提示1 13年6月24日至6月25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我與楊雨 欣之對話,是他要向我要向我購買麻醉煙彈,我賣的是每顆 麻醉菸彈1200元,不是2300,而113年6月25日我也只有賣楊 雨欣2顆麻醉菸彈,楊雨欣被扣到的煙彈不是我賣給她的等 語(見警二卷第41至46頁、偵四卷第21至24頁、院卷第63至6 9頁),核與證人楊雨欣證稱:我是在113年6月左右,我向甲 ○○購買彩虹煙及麻醉煙彈,我印象中是以每包彩虹煙2300元 及每顆2毫升麻醉煙彈2300元的價格向甲○○購買的,我買了 約2、3顆的麻醉煙彈及4、5包的彩虹煙,我們以一手交錢一 手交易的方式進行毒品交易等語(警二卷第141至149頁)不符 。則於上開時地所扣得證人楊雨欣所持有煙彈是否為被告所 販賣,並非無疑。而被告於113年6月25日販賣與證人楊雨欣 之煙彈,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依托米酯、異丙帕酯、其他毒 品亦或管制藥品之成分,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 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 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 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 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 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 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



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 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 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 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 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 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 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之分 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衛生福利部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雖坦承於113年6月25日 曾販賣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予證人楊雨欣,惟第三級毒品依 托咪酯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新增列為第三級毒品 ,是被告於113年6月25日所為自不構成犯罪,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任育民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毒品之時間、地點、聯絡方式、毒品價量、種類、販賣所得 論罪科刑及沒收 備註 1 吳威翰 甲○○於113年5月10日19時11分許,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INSTAGRAM與吳威翰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5月10日22時16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號之濁水火車站廁所內,以每包35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予吳威翰吳威翰當場交付105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105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范瑋軒 甲○○於112年10月11日10時12分許,由范瑋軒以通訊軟體IMESSAGE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IMESSAG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2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南投縣○○市○○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湧豐門市內,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予范瑋軒范瑋軒當場交付4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楊成傑 甲○○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楊成傑以LINE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30日21時22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碧峰路621巷70弄巷口,以每包45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楊成傑楊成傑當場交付1200元予甲○○收受,剩餘金額由之前欠款抵償之。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曾勁風 甲○○於113年6月13日23時59分前某時許,由曾勁風以LINE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13日23時5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以每包3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曾勁風,曾勁風當場交付6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曾勁風 甲○○於113年6月30日18時50分許,由曾勁風以LINE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7月1日1時至2時間某時,在甲○○位於南投縣○○市○○街00○0號302號房之租屋處,以每包35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4包予曾勁風,曾勁風當場與楊成傑合資交付14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14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江宇軒 甲○○於113年6月28日22時59分許,由江宇軒以LINE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LINE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28日23時2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敦和國小前,以每包325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江宇軒,江宇軒當場交付13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13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王子誠 甲○○於113年6月27日16時57分許,由王子誠以LINE及MESSENGER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上開通訊軟體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27日18時許,在甲○○上開租屋處,以每包300元之代價,由吳秝柔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王子誠王子誠當場交付6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林智孝 甲○○於113年6月26日21時58分前某時許,由林智孝以INSTAGRAM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INSTAGRAM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26日21時58分許,在林智孝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後門,以每包3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智孝林智孝當場交付6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智孝 甲○○於113年6月30日11時30分,由林智孝以INSTAGRAM與其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之INSTAGRAM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30日12時30分許,在林智孝位於彰化縣○○鄉○○街00號之住處後門,以每包3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包予林智孝林智孝當場交付6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6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楊雨欣 甲○○於113年6月27日23時46分許,以所持用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所載LINE與楊雨欣聯繫購毒事宜,旋於113年6月28日19時許,在甲○○上開租屋處,以每包2800元之代價,由甲○○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彩虹煙1包予楊雨欣楊雨欣當場交付2800元予甲○○收受,甲○○得款2800元。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甲○○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及數量 檢出結果 備註 1 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13年7月2日所扣得 2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3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649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得 3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1924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8175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得 4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2.0582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700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 5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1.8725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0597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 6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1.8236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0.991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 7 毒品咖啡包1包(HULK黑色包裝內含粉紅色粉末) 送驗數量:1.971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1166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 113年7月2日所扣 8 電子菸(含菸彈)1支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 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成分 尼古丁(Nicotine) 113年9月11日所扣 9 IPhoneXs 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SIM卡1張) 113年9月11日所扣 10 毒品咖啡包1包(白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 送驗數量:2.4507公克(淨重) 驗餘數量:1.9829公克(淨重)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113年9月11日所扣
附表三:
編號 證人即購毒者之證述 證據名稱 1 證人吳威翰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一卷第147至153頁、偵一卷第345至351頁) 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1、32頁)、113年5月10日濁水火車站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36、37頁、偵一卷第47至123頁)、手機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8、3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54至157頁)、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62、163頁)、手機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5至128頁) 2 證人范瑋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164至172頁、偵一卷第395至403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iMessag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0至4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173至176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警一卷第182至186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187至189頁) 3 證人楊成傑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190至198頁、199至201頁、偵一卷第509至517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44至49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02至210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16至23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及毛髮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32至236頁) 4 證人曾勁風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237至245頁、250至252頁、偵二卷第75至79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0、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46至24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61至267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268至270頁) 5 證人江宇軒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271至282頁、283至285頁、偵二卷第187至193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57至60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286至293頁)、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警一卷第298至301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02至31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一卷第312至316頁) 6 證人王子誠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317至326頁、331至333頁、偵二卷第293至301頁) 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1至6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27至330頁)、手機畫面截圖(警一卷第337至339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一卷第340至352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過程照片(警一卷第353至357頁) 7 證人林智孝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一卷第358至364頁、369至371頁、偵二卷第361至369頁) 手機及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5、66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一卷第365至368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46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376至380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過程照片(警一卷第381至38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二卷第345至353頁) 8 證人楊雨欣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警二卷第141至149頁、151、152頁)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二卷第153至156頁)、手機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6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1587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警二卷第161至175頁)、鑑定人結文(警二卷第177、178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31000405號鑑驗書(警二卷第179至181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及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二卷第183至189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