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嘉豪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5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嘉豪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如附表編號1至8、10、11所
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以下負擔:①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所舉辦之法治教育8場次。②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50萬元。
犯罪事實
蔡嘉豪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8月某日,在南投縣○○市○○路0段0巷0弄00號,向成年原住
民松金益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為對價,購買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槍枝(下稱甲槍)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通槍條各1枝,並將
甲槍藏放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
暨其上建築物內,以此方式非法持有甲槍。另基於非法持有可發
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11年12月某日,向南投縣
水里鄉之宗益機械鐵工廠老闆林宗銘以3萬8,000元為對價,購買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下稱乙槍)1枝、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填彈器9組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卸彈器1組,並將之藏放在其南
投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下稱上開住處)內,以此方式非法
持有乙槍。嗣於113年7月12日14時8分許,經警方前往上開土地
暨其上建築物及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作為判決基礎所引用的證據,當事人及被告蔡嘉豪
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177-1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或
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的情形,均具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本院113年聲搜字第332號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卷第29、31-37、39、41-4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1份(偵卷第53-57頁)、槍枝檢視照片15張(偵卷第59-66頁)、搜索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67-77頁)、扣押物品照片3張(偵卷第79-8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7日鑑定書、槍彈鑑定方法說明、鑑定人結文各1份(偵卷第133-141頁)。
㈡扣押物品照片21張(本院卷第53-55、73-76、93-96頁)。
三、論罪科刑:
㈠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
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
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
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 號判決要
旨參照);持有槍枝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
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既繼
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最高
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
8月某日起持有甲槍,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其非
法持有槍枝之行為均在繼續中,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持有甲槍枝犯行仍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新舊法比較問題,即應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㈢被告自108年8月某日某時購得甲槍、自111年12月某日某時許
購得乙槍後即持有該等槍枝,直至113年7月12日為警查獲時
止,都是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均應屬繼續犯,均僅論以
一罪。
㈣本案甲槍及乙槍各1枝,係被告自不同時間、在不同地點,向
不同之人購買取得,為被告所自承(偵卷第24-26頁、第112
-113頁),則被告先後持有甲槍及乙槍之行為,顯非基於同
一犯意,因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坦承犯行(偵卷第112頁、本院卷
第102、186頁),並供稱甲槍、乙槍之來源(詳見偵卷第24
-26、112-113頁),惟因被告購買槍枝時間久遠,且無法提
供確切證據,目前仍在偵辦中,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114年2
月13日函1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1-142頁),故偵查機關
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甲槍、乙槍來源,自無從依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㈥被告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佐,被告持有自製獵槍數量雖有2枝,惟被告之外祖母
為原住民族,有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17-119頁
),其成長環境中也有許多原住民族之友人,而有捕魚、打
獵之興趣,被告持有本案甲槍、乙槍之目的是上山打獵所用
,目的尚屬單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尚非重大,其情節與
持有槍枝以從事其他犯行之人有別,對社會造成之危險也有
差距。且被告有正當工作長達10年,有在職證明書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121頁),足認被告並非遊手好閒之人,刑罰對
其回歸社會之警示作用應屬強烈。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
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低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犯
罪情節相較,自有「情輕法重」之憾,依被告客觀之犯行與
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此部分犯行,客觀上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均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㈦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被告明知自製獵槍屬危險物品,
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法令而持有之,足
見其守法觀念淡薄,且對我國社會治安及民眾之人身安全造
成潛在之隱憂⒊被告持有自製獵槍2枝之用途供打獵所用,非
供從事不法犯行之幫派、歹徒所為;⒋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皮革工廠作業員、父親有慢性腎衰竭、母親有高血壓
、高血脂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3、125、187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 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念其生 長環境多與原住民族交流,因有打獵、捕魚之興趣而非法持 有本案2枝槍枝,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本案2枝槍枝來 源之對象,雖因時間久遠而未能查獲槍枝來源,惟見被告確 實有意配合偵查以杜絕槍枝氾濫、態度良好,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但審酌被告確實 欠缺守法觀念,且其未經許可持槍至山區打獵仍有造成他人 傷亡之風險,為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 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8場次之法治教育,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 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檢察官仍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自製獵槍(即乙槍、甲槍)各1支 ,均為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8、10、11所示之物,皆與乙槍之使用有 關,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第22-23頁),且均 屬被告所有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9、12所示之物,被告雖自承皆與乙槍之使用 有關(偵卷第23頁),惟均屬容易取得之物,沒收欠缺刑罰 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自製獵槍(乙槍) 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29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自製獵槍(甲槍) 1枝 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總長約103公分),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木質槍托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0.25吋適用子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 3 通槍條 1枝 4 填彈器 9個 ⑴其中4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內均具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⑵其中5個,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5 鋼珠 4包 6 鋼珠 1罐 7 喜得釘 1盒 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8 喜得釘 1罐 均係口徑0.27吋邊緣底火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9 老虎鉗 1支 10 卸彈器 1組 11 鋼珠 3包 12 紗布(擦槍用) 1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