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羅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3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且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
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
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及第362
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羅鵬(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
83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書復於114年3月31日經郵務機關送達
上訴人位在南投縣○里鎮○○○街00號之居所(此為上訴人陳報
並由本院命限制住居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
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
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頁),已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而上訴人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
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上
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2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3
日後,而於114年4月23日屆滿。惟上訴人具狀提起上訴,其
上訴狀遲至114年4月25日始送達本院,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
卷可憑,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由本院依法裁定駁回
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