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
偵字第1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健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罪。
㈡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
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
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
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
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
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
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
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
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
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
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
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
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
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
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
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
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
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
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
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
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
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
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
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
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
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
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
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
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
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
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
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
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
,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
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
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231號值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上揭聚眾妨
害秩序罪,係具備施強暴在場助勢之意思而犯之,依上開判
決意旨,應認其為實現該罪之單獨正犯行為,而共犯林俊榮
本案所為,係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與被告無從成立共同正犯關係,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共犯林俊榮、陳慶霖(均已另案審結)
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
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間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
同正犯,容有未恰,併予說明。
㈢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
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
,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
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
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
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
,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全案緣
起共犯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間之傷害糾紛,由林俊榮邀集
被告及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
、楊耀興等人(均已另案審結)前往告訴人經營潘伯庭之烤
肉攤尋仇,雖行為地點為公共場所,惟犯罪之目的單一、對
象特定,且彼此衝突時間尚屬短暫,所生危險影響程度亦未
擴及造成案外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從而,被告之犯罪情節
雖妨害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惟並未致嚴重實害,是本院認
為尚無以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
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
為適當之斟酌。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因素,以為判斷。經查,被告與共犯林俊榮於本案同屬下手
實施強暴之人,然本案係源於林俊榮與告訴人潘伯庭之糾紛
,被告因受林俊榮之召集前往告訴人潘伯庭之烤肉攤為上開
實施強暴行為,與林俊榮身為首謀且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相
比,其犯罪動機及行為惡性較為輕微,然在被告因與林俊榮
同適用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罪名下,其2
人可量處之最低法定刑度均為有期徒刑6月,而本院考量林
俊榮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告訴
人等人亦同意不再追究,在被告無其他法定減輕事由之下,
其所得量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對於被告客觀犯行
及主觀惡性均較為輕微之情況下,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
屬法重而情輕,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當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且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爰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審酌被告受林俊榮之糾集,而與林俊榮、廖冠泓、陳慶霖、
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楊耀興等人在公共場所
以砸毀烤肉攤物品、傷害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妨害社會
秩序及安寧,幸尚未擴大衝突而波及社會公眾,被告犯後尚
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成立調解並賠償損
害完畢,態度尚可,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從事
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需扶養妻子及甫出生之女兒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另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之傷害、毀損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林俊榮已依調解成立筆錄內容履行全部賠償 予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告訴人等人並同意收取全部賠償 後撤回對被告等人之傷害、毀損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 在卷可參,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2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243號 被 告 林俊榮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健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巷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泓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慶霖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學億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吉祥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洪子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柏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耀興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 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晚間9時59分 許前某時,在林俊榮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之住 處,獲悉潘伯庭與林俊榮之糾紛,因此心生不滿,其等均知
悉球棒、辣椒水等物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危害 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且潘伯庭、潘映芛經營位於南投縣埔里 鎮熱帶嶼KTV對面、址設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烤肉攤(下 稱本案烤肉攤)附近街道屬公共場所,倘於該處聚集3人以 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 竟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 上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王健智、陳慶 霖分持球棒、辣椒水等物,夥同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 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人於同日晚間9時59分許,前往 本案烤肉攤,由林俊榮、王健智持棍毆打潘伯庭、潘映芛, 復由王健智、陳慶霖持辣椒水噴撒潘伯庭,暨由廖冠泓、陳 學億、黃吉祥、吳柏勲、洪子壹、楊耀興等人在場助勢並毀 壞本案烤肉攤監視器、桌椅及鍋具等物,致該等物品損壞, 足以生損害於潘伯庭、潘映芛。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即藉此方式聚集3人以上而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致 潘伯庭因此受有頭部頭皮兩處撕裂傷(頭頂約0.5公分、後 枕部約3公分)伴有輕微腦震盪、左手第4、5掌骨閉鎖性骨 折、左手中指指骨粉碎閉鎖性骨折、右小腿2.5公分撕裂傷 、左小腿2公分撕裂傷、左手肘約1公分撕裂傷、前額及右前 臂擦傷、胸壁挫傷等傷害;潘映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 、頭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右側上臂挫傷 等傷害。
二、案經潘伯庭、潘映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俊榮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致告訴人等2人受有傷害,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2 被告王健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健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而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3 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冠泓坦承跟隨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4 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慶霖坦承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潘伯庭噴灑辣椒水,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5 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學億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6 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吉祥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破壞攤位監視器,並將棒球棍交與現場之人攻擊告訴人等2人,以此方式助勢、破壞該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7 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洪子壹坦承於上揭時、地,已知悉聚集於本案烤肉攤等人目的係為騷亂秩序,仍以翻桌方式破壞攤位,並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8 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勲坦承搭載同案被告林俊榮前往本案烤肉攤, 並在現場翻桌,及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9 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楊耀興坦承於上揭時間,與同案被告廖冠泓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在場助勢,危害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感到恐懼之事實。 10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林俊榮於其住所內邀集被告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洪子壹、吳柏勲等人共同前往本案烤肉攤助勢,同案被告林俊榮另指示被告王健智噴灑辣椒水之事實。 11 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陳慶霖、洪子壹均在現場,被告林俊榮並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冠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當日現場共約10人,被告林俊榮、王健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洪子壹、吳柏勲及其他不知姓名的人則負責破壞攤位、被告陳慶霖在旁助勢之事實。 1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慶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慶霖與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被告林俊榮住所一同出發前往本案烤肉攤,並均明確知悉目的係欲製造騷亂之事實。 1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學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與被告黃吉祥一同前往本案烤肉攤,現場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之事實。 1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陳慶霖於上揭時、地持棒球棍下車,現場約有10幾人聚集鬧事,有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學億負責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6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子壹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潘伯庭,也有人破壞監視器之事實。 17 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柏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勲搭載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前往本案烤肉攤,到場後被告林俊榮、王健智等2人即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被告陳慶霖噴撒辣椒水,現場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8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耀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林俊榮等3人,於上揭時、地,分持棒球棍、罐狀物品毆打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現場另有其他人負責破壞攤位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潘伯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潘映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於上揭時、地,遭他人持棒球棍毆打致傷,及破壞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1 證人楊悎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楊悎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學億、黃吉祥至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2 證人戴丞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戴丞廷於上揭時、地,目睹被告廖冠泓等人,跑到本案烤肉攤之事實。 23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擷圖各1份等 1.全部犯罪事實。 2.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均係自停放在本案烤肉攤前方之車輛位置出現,未見有任何人自對面之熱帶嶼KTV橫越至本案烤肉攤。 24 指認犯罪嫌疑認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 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核被告廖冠泓、陳學 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則係犯刑法 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 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罪嫌、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林俊 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間,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行間;被告廖 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6人, 就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
脅迫在場助勢之犯行間;及被告林俊榮、王健智、廖冠泓、 陳慶霖、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9人 ,就傷害及毀損等犯行間,均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 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俊榮、王健智、陳慶霖等3人所為 ,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被告廖冠泓、陳學億、黃吉祥、洪子壹、吳柏勲、楊耀興等 6人,則均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在場助勢、傷害及毀損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同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 處斷。
三、至扣案之棒球棍2支及辣椒水1瓶,為被告王健智於案發時所 持有,係對告訴人潘伯庭、潘映芛等2人實施前揭犯行之犯 罪行為人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