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9號
NTDM,113,訴,139,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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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鳳嬌


輔 佐 人 鍾志祺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鳳嬌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鍾鳳嬌明知南投縣○里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為中華民國所有,交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
(即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
南投分署)管理並編定為巒大事業區第23林班地之保安林地
林業用地,未經同意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南投分署同意
,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民國108年11月20
日起至114年3月16日拆除日止,占有使用坐落本案土地上如
附件(即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0日土地複丈字第
082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1鐵皮房舍及D3鐵皮棚架
,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共157.79平方公尺,惟尚
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
二、案經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
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鍾鳳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及其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
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院卷第12
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禹任、證人林正義、鍾志
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建均於本院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投政字第1094211250號函暨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本案土地
照片、被告佔用本案土地位置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行政
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特定水土保持區、查
定分類查詢結果、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聲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43號
、107年度偵字第3886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
事判決、109年7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南投分隊案件109年7月27日、109年7月29日訪查紀錄
表、衛星空照圖暨比對說明、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
航空測量所農測供字第1099100926號函暨檢附航照圖等資料
、110年3月16日員警職務報告、108年6月14日現場勘驗筆錄
、航照圖暨說明、現場勘驗照片、本案土地公務用謄本、南
投縣○里地○○○○○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
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91720682號令暨國有林
地濫墾地續辦清理作業要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
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04213191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0739號函暨被告佔用本
案土地位置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17
58號函、南投縣○里鄉○○里鄉○○○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投政字第1114211959號函、
南投縣○里鄉○○里鄉○○○0000000000號函、鍾鳳嬌陳述書、鍾
志祺之陳報說明書暨檢附資料、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
投分署投管字第1124212898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被
告佔用本案土地位置圖、現場照片暨說明等資料、農業部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104968號函暨檢附航
空照片圖、社團法人臺中市水土保持技師公會鑑定案件現場
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
影卷全卷、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投管字第1134
213068號函暨檢附資料、告訴代理人陳報之本案土地現場拆
除照片等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
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
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
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
,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
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
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
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
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
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
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49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森林法第51條第1項規定:「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
項規定:「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
1。」,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
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性之規定,即非所
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623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而此
雖同時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但依法條競合關係(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擇較重之森林
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保安林罪論處。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
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
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被告自108年11月20日起,在本案土地占用,係以
單一犯意繼續進行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僅成立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按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森林
第51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土地係屬保安林地,固有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8日投政
字第1084212525號函暨檢附資料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108年
度訴字第50號刑事卷宗卷一第227頁至245頁),然衡以被告
係自108年11月20日起始基於非法占用保安林之犯意,而繼
續使用其父親所搭建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占用本案
土地(詳後述),且已於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前將本案土地騰
空返還與告訴人等情,爰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品行尚佳,明知對於本案土地
並無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猶仍以前述方式占有本案土地,
實屬不該,然犯後終能坦承所犯,並積極將本案土地騰空返
還予告訴人,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貧窮,無親屬需其扶養(院卷第12
8頁)暨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期間、面積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內可供參考,且於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行,並積極將本案土地騰空返還予告訴人,亦表明願 意繳納告訴人所要求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堪認被告犯後有悔 意,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自88年921地震後之某日起,占有使用 前述C1鐵皮房舍迄今,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112. 42平方公尺。嗣並承接同一犯意,接續於91年起,在本案土 地上占有使用前述D3鐵皮棚架迄今,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國有 林地面積45.37平方公尺(坐落明潭段57地號部分:4.26平 方公尺、坐落明潭段64地號部分:41.11平方公尺),以此 方式占用上開國有林地面積共約157.79平方公尺,惟尚未造 成水土流失之結果等語。惟查:
 ⒈證人林正義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與被告是鄰居,本案土地 上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是被告父親蓋的,蓋的時間不 知道,但921大地震之後就都有看到被告在使用本案土地( 偵卷第46頁);證人鍾志祺於偵查中證稱略以:C1鐵皮房舍 、D3鐵皮棚架是我父親鍾華超蓋的,應該是60幾年就蓋,之 後71年我就入伍,到96年退伍才回來,被告是921地震後從 埔里搬回來,被告搬進去就是這樣了,沒有再增建。107年 林務局通知我們說我們使用的土地有超過我們名下私人土地 範圍,所以我們有請地政去測量,發現確實有超過我們私人 土地範圍,但我們從小到大都是這樣使用。被告是從我被告 之後才知悉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所在的本案土地是林務



局的等語(偵卷第46頁,調偵卷第44頁),與被告辯稱其係 於88年921地震後始搬回本案土地居住乙節相符,則被告斯 時是否已明確知悉其並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而 有非法占用本案土地之犯意,誠屬有疑。
 ⒉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間起訴鍾志祺違反森林 法案件(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0號,下稱前案)時所檢附 之證據資料中,並無關於本案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之座 落位置、占用面積等資料,嗣經本院於前案審理過程中囑託 地政機關於108年6月14日前往本案土地鑑測,而於108年9月 10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始確認C1鐵皮房 舍、D3鐵皮棚架之座落位置與占用面積(見前案卷一第125 頁至201頁),且與本案土地相鄰之明潭段9-111地號土地, 確係前案被告即證人鍾志祺於94年間始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所 有權(前案106年偵字第5743號卷第45頁),復參以告訴代 理人林禹任於警詢中陳稱略以:被告的弟弟鍾志祺占用明潭 段57、64、65地號的案子審理過程中,被告自承為其占用, 而非鍾志祺,因此發現系爭土地為被告占用等語(警卷第4 、5頁),益徵被告於108年9月10日地政機關完成附件所示 土地複丈成果圖之前,是否已明確知悉其父親所搭建並交由 被告占有使用之C1鐵皮房舍、D3鐵皮棚架「已逾越私人地界 而非法占用告訴人本案土地」,而仍故意非法占用本案土地 ,並非顯然無疑。基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應係 於108年11月20日出具聲明書(見警卷第23頁)時,始明確 知悉其並無占有使用本案土地之正當權源,而自斯時起基於 非法占用之犯意占有使用本案土地。
 ⒊綜上,依卷內積極證據資料,尚無從使本院達到被告確有自8 8年921地震後之某日起占有使用C1鐵皮房舍,及承接同一犯 意接續於91年起占有使用D3鐵皮棚架,而占用本案土地之確 信,是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 有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沒收:
 ㈠被告占用本案土地之前述C1鐵皮房舍與D3鐵皮棚架,業經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拆除完畢,有告訴代理人陳報之現場拆除照 片在卷可憑,自毋庸再依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又被告非法占用本案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固 為其犯罪所得,然告訴人南投分署已陳明願以5年之土地使 用補償費共計新臺幣929元作為和解條件,被告與其輔佐人 亦陳明願意繳回(院卷第89、90、113、123頁),考量被告



已拆除上開C1鐵皮房舍與D3鐵皮棚架後將占用之本案土地騰 空並返還予告訴人,是尚乏於刑事程序宣告沒收、追徵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刑法上重要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
於他人森林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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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