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678號
NTDM,113,易,678,2025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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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達成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戴娉玲告訴被告李達成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考,依前開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8號  被   告 李達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達成與戴娉玲為前房東與租客關係,詎李達成於民國113 年3月7日14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聯成煤氣 行,因細故與戴娉玲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飲料 罐丟擊戴娉玲之肩膀,復以腳踢擊其左側肋骨及腰部,致戴 娉玲因此受有左側胸背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二、案經戴娉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達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戴娉玲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戴娉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後,被告持飲料罐丟擊告訴人之肩膀,復以腳踢其左邊肋骨及腰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杜素滿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口角衝突之事實。 ㈣ 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2紙、告訴人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側胸背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㈤ 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113年3月27日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3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達成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戴娉玲拿有 裝有泡沫的水桶往我車子內丟,因為我們開瓦斯行,要清洗 瓦斯桶,地上會有泡沫,她就跌倒了,她站起來後要拿瓦斯 桶砸向我,但是又跌倒,我沒有注意看她怎麼跌倒的,我在 擦車子泡沫,我不知道她肋骨怎麼斷的,可能是她滑倒時 旁邊有瓦斯桶,她自己撞到的,如果我有打她,為何沒有其 他傷痕,我不知道她受有左側胸背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 折之傷害等語。經查:
 ㈠觀諸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李達成開車回來,順手拿飲料丟 到我右肩膀,我的腳下有水桶,內有清水、泡沫,我就順手 拿水桶丟向他,還沒丟到他時,他的腳就踹我的肋骨,我跌 倒後欲站起來,他看到就再踹我一腳,把我踹到牆壁,李達 成說我拿瓦斯桶要砸他,但是瓦斯桶很重,我根本不可能拿 起來砸,杜素滿根本沒有去廁所,她全程在場等語,復觀諸 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杜素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看到我先生 回來我就去上廁所,我只有聽到我先生跟戴娉玲吵架,我從 廁所出來時有看到戴娉玲拿瓦斯桶作勢要打我先生,我們的 瓦斯桶都是直立排列的,規格是20、16及4公斤裝等語。互 核告訴人前揭指稱及證人證述之內容,證人證稱其在廁所內 只聽到爭吵,有看到告訴人拿瓦斯桶作勢要砸被告等情,與 告訴人之指稱證人全程在場,且被告確有用腳踢擊告訴人之 胸腹部乙節大相逕庭,再觀諸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跌倒後 ,站起來要拿瓦斯桶砸我,又再次跌倒等情,倘其所辯屬實 ,證人理應至少看見告訴人跌倒1次,然證人於偵查中2次到



庭具結證述皆未證稱告訴人有跌倒之情事,足徵被告辯稱係 告訴人自行跌倒等語,洵非有據,茲考量被告配偶之證言雖 得採為證據,惟因夫妻休戚與共,立場相同,相為偏倚附和 ,乃常情之理,且依證人之證稱,該瓦斯行提供之瓦斯桶規 格為20、16及4公斤,又觀諸案發當日之現場照片,瓦斯行 門口處之瓦斯桶僅有20、16公斤裝等規格,衡諸告訴人身形 應難以舉起20公斤或16公斤裝瓦斯桶砸向被告,另衡諸常情 ,一般人見自己家人與他人發生爭執,縱使不欲在場助勢, 亦應趨前調解或將其帶離現場,以免擴大事端,當不至於置 之不顧而逕行離去,惟證人既知被告與告訴人在現場發生爭 執,卻未留在現場調處或將其帶離現場,反而自行進去廁所 ,是證人上開證述顯與常情不符,難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㈡再查,被告雖辯稱瓦斯行因潑灑肥皂水致地上濕滑,認告訴 人受傷係因自己滑倒時撞擊瓦斯桶所致,惟細觀案發當日現 場照片,瓦斯行門口放置瓦斯桶及水桶之地面係柏油路面, 應有止滑效果,且該瓦斯桶均以直立排列,則實難想像告訴 人會因此跌倒2次而撞擊直立之瓦斯筒。又衡諸一般常情, 若不慎踩到肥皂水而滑倒,應係往後傾倒,其傷勢應著重於 後背部及後腰部,同時四肢部位可能產生擦挫傷,縱告訴人 係向前傾倒,慣性動作皆會以手部支撐身體部位,亦可能造 成四肢部位擦挫傷,惟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左側胸背挫傷 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以外,並無其他四肢或身體部 位受傷,此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在卷可參,殊難想 像該傷勢為跌倒所致,堪認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朝告訴人胸背 部攻擊,並致其受有左側胸背挫傷併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 傷害,故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 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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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