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9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政鴻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政鴻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於同一時地,左手拿附表編號1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
槍,右手拿附表編號4所示之柴刀,對告訴人施以恐嚇,復
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又以柴刀刀背撥掉告訴人手持之手機,
使告訴人手機殼及螢幕破裂,而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傷害、
毀損他人物品罪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方式恫嚇、傷害告訴人,並使告訴人手機殼及螢幕
破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被告之素行、本案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暨被告自陳國民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從事瓦
斯配送,與家人同住,為家中之經濟支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CO2手槍 1支 2 銅彈 1罐 3 瓦斯鋼瓶 9罐 4 柴刀 1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3號 被 告 徐政鴻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政鴻曾因借款給陳志誠而與陳志誠有嫌隙,徐政鴻於民國 113年3月1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至 南投縣○里鄉○○段00地號旁之湯禮嘉所有之工寮而巧遇陳志 誠,見面後2人又產生口角,徐政鴻基於恐嚇、傷害之犯意 ,到自小貨車上左手拿黑色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手槍、 右手拿柴刀,走向陳志誠,以此欲加害陳志誠生命、身體之 行為使陳志誠心生畏懼後,將陳志誠推倒在地,造成陳志誠 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徐政鴻見陳志誠 以手機錄影蒐證,乃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柴刀刀背撥掉陳志 誠之手機,手機掉到地上後,造成手機保護殼破裂、手機螢 幕破裂,喪失美觀及正常使用手機螢幕之功能致令不堪用。二、案經陳志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政鴻之供述 坦承有拿玩具槍、柴刀走向告訴人、推倒告訴人、用柴刀把告訴人之手機撥掉之事實,惟否認恐嚇、毀損、傷害犯行,辯稱:沒有要嚇告訴人的意思、告訴人走近我錄影,我才推他就跌倒,不是故意要傷害、手機保護殼雖裂掉,但手機仍能正常使用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志誠之指證 被告恐嚇、毀損、傷害之過程。 3 證人湯禮嘉之證述 被告有去車上拿柴刀、推擠告訴人使告訴人跌倒在地、將告訴人手機拍掉,且告訴人當場表示手機壞了等事實。 4 告訴人之手機錄影檔案光碟、譯文、錄影截圖 1.被告左手拿黑色空氣手槍、右手拿柴刀。 2.告訴人之手機遭被告用柴刀打錯後,告訴人數次提到手機破掉了之事實,可佐手機保護殼、手機螢幕有毀損之事實。 3.本案手機仍能正常錄影,毀損部分應僅有手機保護殼、手機螢幕破裂部分,不包括手機不能正常開機部分。 5 竹山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恐嚇使用之空氣手槍、柴刀遭扣案之事實 7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案發地點情況、被告恐嚇所使用之空氣槍、柴刀之外觀足以令人心生畏懼 二、核被告徐政鴻所為,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同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以自然密接之一 行為在相同空間中為上開罪名,為自然之一行為,侵害同一 人之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請則較重之傷害罪處斷。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認被告將告訴人之手機撥掉在地上後,有 基於恐嚇之犯意,要告訴人不要亂講話,如果亂講話,要把 告訴人做掉餵魚等語,此部分亦構成恐嚇罪名。然被告否認 有以上開話語恫嚇告訴人,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佐證告訴人 之指證。經查,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檔案內容及譯文, 均未發現被告有以上開話語恐嚇告訴人,有手機錄影光碟、 譯文可證。次查,證人湯禮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亦未提 及被告有以上開話語向告訴人恫嚇,有證人湯禮嘉之警詢筆 錄可證。末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聽到被告對我說這 些話之後,我沒有理他,因為他曾多次這樣對我說,我都沒 有理他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證,是告訴人並未心生 畏懼,被告應不構成恐嚇罪嫌。綜上,依告訴人提供之手機 錄影、證人湯禮嘉之證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說上開恐嚇之 話語,而告訴人亦未心生畏懼,應認被告此部分之恐嚇罪名 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 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