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科明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科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科明見高聖芳所有種植在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外圍牆旁之鵝掌藤枝葉凸出,為方
便自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
,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未經高聖芳同意,於民國113年8月28
日7時30分許前某時許,擅自修剪上址住處旁之鵝掌藤枝葉
,而毀損高聖芳所有之鵝掌藤枝葉,足以生損害於高聖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科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高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上址住處外圍牆旁之鵝掌藤遭剪斷照片、上址住處停放車輛
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效用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
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害破壞,致使物之性質
、外形或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
改變,而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
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
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又植物本身之觀賞價值
,非僅止於花朵,亦涵括其枝葉之生長型態,而植物之枝葉
遭剪斷後,已變更植物之外觀與生長效用,自足以生損害於
該植物之所有權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
損他人物品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剪斷之鵝掌藤枝葉為鄰人所有,竟為便
利自己停車,率爾逕行修剪,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損害
,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000元,然因告訴人表示
本案被告已多次修剪其所有之鵝掌藤枝葉,不同意調解,故
雙方未達成調解;兼衡被告此前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堪認良
好;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勉持,目前已退休,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