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珍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
執聲字第4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珍妃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珍妃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於111年10月18日確
定在案。緩刑條件為支付被害人鄭盈歆新臺幣(下同)30萬
元(分100期,每月15日前各給付5仟元)、支付被害人蕭秀
梅45萬元(分90期,每月25日前各給付3仟元),詎其未履
行完畢,僅支付被害人至113年初,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署說明,經囑警送達,其戶籍地已無建
物,住所地亦未有人收受,顯已不在其住居所。核該受刑人
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
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
撤銷與否之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
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
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
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
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至於所謂「情節重大」
,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
而言。因此,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
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
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9月6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月,
前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均緩刑5年,並應依本院111
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成立筆錄第一、二點之內容向蕭
秀梅支付損害賠償、依本院111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5號調解
成立筆錄第一點之內容向鄭盈歆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10
月1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為111年10月18日起至116年10月
17日止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㈡原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
緩字第149號案件執行,然受刑人僅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陳報111年7月至112年12月期間向告訴人蕭秀梅、鄭
盈歆支付損害賠償之憑證,嗣經告訴人蕭秀梅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具狀表示受刑人拖欠應履行之款項,請求撤銷受刑
人之緩刑,復經該署電詢告訴人鄭盈歆,告訴人鄭盈歆亦答
覆受刑人自113年初起就沒有賠償,且無音訊等語,且受刑
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均未到署說明等情,業
經本院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緩字第149號執行
卷宗核閱無訛。另經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具狀表示意見,並說明是否仍持續依照
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各該調解筆錄內容,並請其提供證明文件
,若無力履行,則應提出具體事證並敘明理由,惟迄今受刑
人均未回覆,復查受刑人於原判決確定後至今並無在監或在
押之情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法院出入監紀錄表可參
,是本院認受刑人客觀上尚未見有不能履行之情事,依現存
之卷證資料,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迄今,僅分別向告訴人
蕭秀梅、鄭盈歆支付18期、17期之損害賠償,其餘各期款項
則均未支付,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甚明。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內容係依據受刑人與告訴
人蕭秀梅、鄭盈歆所成立之調解條件而定,則該條件本應係
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受刑人受
原判決之緩刑宣告後,本應遵期履行原判決之緩刑條件,惟
受刑人竟未依緩刑條件遵期支付告訴人蕭秀梅、鄭盈歆損害
賠償,且未向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及本院陳報相關憑證或提
出履行、清償之計畫,堪認受刑人毫無履行緩刑負擔之意,
亦難認其確已知所悔改。本院審酌受刑人施用詐術,致告訴
人蕭秀梅、鄭盈歆陷於錯誤而受有財產損害在前,嗣經調解
成立且經原判決宣告緩刑,本應積極依調解條件履行緩刑負
擔,然受刑人自原判決確定後,僅向告訴人蕭秀梅履行約五
分之一之損害賠償款項及向告訴人鄭盈歆履行不及五分之一
之損害賠償款項,即無故未遵期履行,且其並無在監在押之
情形,亦未陳報任何其他致不能遵期履行之正當理由,可見
受刑人恣意不依條件履行,未有深切悔改之意,確已違反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準此,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孫 庠 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