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子毅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律師
被 告 賴翰儒
被 告 余志瀚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嚴裕宸
選任辯護人 彭佳元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50、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
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緩刑
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
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壬○○、
乙○○、癸○○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己○○、壬○○、乙○○、癸○○(下稱被告己○
○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
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
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己○○等4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己○○等
4人與甲○○、洪○祁、洪○賢、暱稱「太極神獸」、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而被告己○○等4人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參與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等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之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成年人與
少年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一般洗錢等二罪
,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以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己
○○等4人就附表編號1至5等犯行,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規定,成年
人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而加重其刑者
,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
要,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
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有適用(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
等4人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且其等知悉共犯少年甲○○、
洪○祁、洪○賢為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年籍詳卷),業據其
等自承在卷(見院二卷第92頁),是被告己○○等4人均為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己○○前因恐嚇取財、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而於112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壬○○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2
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己○○、壬○○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己○○等2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而被
告己○○所犯與本案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屬故意
犯罪,足見被告己○○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則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至
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法遞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壬○○前案所犯為公共危險罪,則
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
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
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被告壬○○部分不另依累犯加重
,惟被告壬○○上開前案紀錄,仍由本院列入量刑時酌定刑度
之因素。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
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同條例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
本案被告乙○○既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犯行,且依卷內事證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須
自動繳交,則被告乙○○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輕之;而被告己○○、壬○○、癸○○因於偵查時均否認本案
加重詐欺犯行,自非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
明。
⒋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乙○○有適用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之情等詞置辯;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
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
法之窮。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審酌被告乙○○所參
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雖已於偵審中均坦承犯
行,然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且國內現
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乙○○仍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犯罪分工,
再輾轉交付其他詐欺成員,製造金流斷點,犯罪情狀實難引
起一般人同情,且尚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減輕其刑事
由,本院本得於量刑時中斟酌其刑度,自無對被告乙○○科以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尚難謂有情輕法重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故認被告乙○○無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之餘地。
⒌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均有明文。而被告乙○○就附表編號
1至5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
承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是就被告乙○○所犯
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因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均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
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而被告己○○、壬○○、癸○○就附表
編號1至5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於偵查時均未坦
承犯行,並未合於前開自白減刑規定,故無從作為裁量刑度
之依據,併此敘明。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等4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貪圖不法報酬,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且被告己○○、壬
○○分別為車手頭,而被告乙○○、癸○○分別擔任轉交車手,堪
認被告等4人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
,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等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所為顯應非難;兼衡被告等4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
被告己○○、壬○○、癸○○於審理中已與被害人戊○○、丙○○、庚
○○、辛○○達成調解,而被告癸○○已依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被
告己○○履行部分損害賠償金;又被害人丁○○因未到庭調解,
且於辯論終結前未以書面表示意見,致未能賠償其所受損害
;另被告乙○○迄今均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此
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刑事呈報狀所附匯款單據影本、郵政
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院二卷第47-66、69-75、123-129頁
),併考量被告己○○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
及載客服務、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
被告壬○○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光電工程、
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
住;被告癸○○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
狀況勉持、與家人同住等家庭生活情狀(見院二卷第112頁
),及被告乙○○合於前揭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自白減刑之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共犯之行為分擔
、手段、客觀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審酌被告己○○等4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及被告等4人將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經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㈥查被告癸○○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癸○○因一時失慮致罹本 案刑章,被告癸○○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前開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並依約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癸○○ 於犯後確有悔悟之意,而有此補過之舉,是本院認被告癸○○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癸○○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 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癸○○能記取本次教訓而強化其法治觀念 ,併兼衡本案犯罪情節,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癸○○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宣告被告 癸○○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 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倘被告違反 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附此敘明之。
三、沒收部分:
㈠經查,被告己○○、壬○○、癸○○所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其等於審理時分別陳述,己○○獲取7萬元之報酬,壬○○獲 取3萬元之報酬,癸○○獲取1萬元之報酬等語甚明(見院二卷 第111頁),此部分被告己○○、壬○○及癸○○所獲之款項均屬 本案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乙○○固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於審理中均堅 稱未取得報酬等語,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佐證被告乙○○有獲 取犯罪所得之證據資料,故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卷內既無 事證可資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
諭知。至已移轉於上游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上手取得,非 屬被告等4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 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如認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予以沒收,顯然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被害人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戊○○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丙○○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庚○○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事實 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辛○○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0號第59號
被 告 己○○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0號0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 巷00號
居南投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街00號 居南投縣○里鎮○○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秉燁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 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埔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8 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12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二、己○○、壬○○、乙○○、癸○○、甲○○、洪○祁、洪○賢(後3人分 別為00年00月生、00年00月生、00年0月生,姓名均詳卷, 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處理)於113年7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己○○、壬 ○○擔任車手頭之工作,乙○○、癸○○擔任收水工作,甲○○、洪 ○祁、洪○賢則擔任至ATM提領詐欺贓款之提款車手工作。己○ ○、壬○○、乙○○、癸○○、甲○○、洪○祁、洪○賢及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 戊○○、丁○○、丙○○、庚○○、辛○○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壬○○指示甲○○、洪○ 祁、洪○賢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 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由甲○○於同日12時28分許,在址設南 投縣○里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埔里水頭店外,將提領 之贓款交付予依壬○○指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來收水之癸○○,再由癸○○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埔里 鎮中山路3段與安八街交岔路口處,將贓款轉交予依己○○指 示前來收水之乙○○,再由乙○○前往己○○位於南投縣○里鎮○○ 路0段000○0號10樓之居所,將贓款交付己○○,再由己○○、壬 ○○以不詳比例朋分予參與提款及收水之人,而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嗣經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19時42分許,持 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外拘提癸○○ 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戊○○、丁○○、丙○○、庚○○、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證人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己○○與被告壬○○、乙○○、證人伍○馨(00年0月生,姓名詳卷)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壬○○有與被告乙○○交談,被告乙○○有下樓拿取物品,被告壬○○、乙○○有在客廳清點現金金額等事實。 2 被告兼證人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壬○○與被告己○○、乙○○、證人伍○馨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己○○有指示被告乙○○下樓拿取現金等事實。 3 被告兼證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證述) 被告乙○○、己○○、壬○○、證人伍○馨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乙○○有依被告己○○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被告癸○○拿取贓款,並交付被告己○○之事實。 4 被告兼證人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證)述 被告癸○○有依被告壬○○指示,於前揭時、地向證人甲○○拿取款項,並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乙○○之事實。 5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戊○○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丁○○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丙○○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提供其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由詐欺集團成員申辦臺灣PAY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庚○○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匯款截圖1張 告訴人辛○○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另案少年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甲○○有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於前揭時、地交付被告癸○○之事實。 11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祁有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陪同證人甲○○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另案少年洪○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洪○賢有依被告壬○○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陪同證人甲○○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 13 證人伍○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伍○馨、被告己○○、壬○○、乙○○於前揭時間均在被告己○○前揭居所,被告己○○有指示被告乙○○下樓向被告癸○○拿取包包,並交付被告己○○,被告己○○、壬○○有將包包內現金取出並清點金額之事實。 1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提領地點一覽表各1份 佐證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收款、提款時間、金額、地點之事實。 15 ATM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佐證係證人甲○○提領款項,並交付被告癸○○之事實。 16 被告癸○○手機通話紀錄截圖3張 被告壬○○有以「太極神獸」之暱稱撥打電話予被告癸○○,指示被告癸○○取款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三、核被告己○○、壬○○、乙○○、癸○○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另案少年甲○○、洪 ○祁、洪○賢及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就詐騙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部分,其中首次詐欺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3罪名,其餘各次詐欺行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名處斷。被告4人所犯附表所示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4人為成年人,其等與另案少年甲○○ 、洪○祁、洪○賢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己○○、壬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4人之犯罪情節 及犯後態度,請就各罪對被告己○○、壬○○從重量以有期徒刑 2年、被告乙○○量以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癸○○從重量以有 期徒刑1年8月之刑度。被告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戊○○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38分許 3萬6129元 ①113年7月24日11時53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1時54分許 ③113年7月24日11時5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6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埔里中心碑郵局) 2 丁○○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1時40分許 9983元 3 丙○○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 113年7月24日12時13分許 2萬8123元(備註:係詐欺集團成員以丙○○提供之左列資料申請臺灣PAY,並以之匯款) ①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 4 庚○○ 假網拍 113年7月24日12時15分許 5000元 5 辛○○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4日12時16分許 1萬1986元 113年7月24日12時17分許 1萬3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世翊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