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進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學進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學進駕駛執照於經註銷後,未重新考領,猶於
民國113年4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鄒志成,沿南投縣縣南投市建國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建國路166號前,本應注意遵守行車
號誌,並不得逆向行駛,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學
進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闖越紅燈,並逆向行駛,適張朝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北往南
行駛,並在建國路166號對面停等紅燈時,遭呂學進逆向撞
擊,張朝閔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左側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呂學進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
致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處理即逕自
騎車離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呂學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朝閔、證人鄒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張朝閔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照片共34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經註
銷一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本院卷第14
9頁),並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參(警卷第65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
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惟因
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諭知被告
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49、150頁),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
,已足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本院審酌被告雖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然已遭註銷
,在未重新考領適當駕駛執照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置交通法規範於不
顧,又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參酌被告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
倘加重其過失傷害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於111年7月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
類型、手段與本案雖不相同,然均屬公共危險犯罪,被告歷
經前案刑罰執行後,仍未能心生警惕,再度觸犯本案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足認前案刑
罰之執行對於被告成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應屬薄弱,復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認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就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猶逕自騎
乘機車上路,亦未注意其仍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而肇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又其於本
案交通事故發生後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
駕車逃離現場,提高告訴人傷害增劇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
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危害,暨及被
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從事工地零工
、獨居,有肝硬化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8頁)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過失傷害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佳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