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畯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113年7
月18日所為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23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畯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參諸其
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
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
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
與否的判斷基礎。前述上訴規定,並為簡易判決上訴時所準
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即明。本案被
告於審理時明確表示,係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簡上卷第5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原審已斟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
通之規範,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
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廖冠宏因此
而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然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
一切量刑事項,妥為適用刑法第57條規定、敘明理由,未逾
法定刑度、復無濫用裁量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
也無輕重失衡情形,堪稱允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遽指
為違法。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雖被
告於本院上訴審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事由固為原審
所不及審酌,然此等犯後行為情狀,相較於上開業由原審列
入量刑酌定之因素,對於刑度權衡增減之影響性,尚屬輕微
,再參以本院已基於該事由,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宣告
緩刑(詳如下述),則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尚不足
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是自難認被告所提起之本案上
訴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
同意法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此有和解筆錄可參(簡上卷第
11至13頁),則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知所警惕
,因認其所受原審判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