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國有承租地讓渡關係不存在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39號
TTEV,114,東簡,39,2025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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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9號
原 告 郭月
郭宛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鄭雲
訴訟代理人 黃建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國有承租地讓渡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29日與訴外人郭朝發立國
有承租地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郭朝發將臺
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之租賃權利讓渡予被告承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有立書人
(甲方):被吿、立書人(乙方):郭朝發、乙方所有之合
法繼承人:訴外人郭輝明之簽名及印文。然郭朝發之簽名係
遭他人偽造,郭朝發已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郭朝發之子女
為原告、郭輝明(於111年6月24日死亡)及郭茂成(於99年
7月6日死亡),因此,郭輝明與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系爭
土地承租權讓渡關係不成立等語。並聲明:㈠確認郭輝明
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關係不成立。㈡
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及地上物騰空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該讓渡行為縱使存在,也已經完成,所以原告要
確認的是過去之法律關係;再者,被告與郭輝明間就系爭土
地未曾成立任何讓渡關係,原告就此訴並無任何確認利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卷第102-103頁,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㈠被告於105年7月29日與郭朝發簽立系爭讓與契約書,郭朝發
將系爭土地之租賃權利讓渡予被告承受,系爭讓與契約書上
有立書人(甲方):被吿、立書人(乙方):郭朝發(原告
主張郭朝發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乙方所有之合法繼承人
郭輝明、見證人:鄭文程之簽名及印文(即原證7,卷第3
5頁)。
 ㈡郭朝發於111年8月27日死亡,郭朝發子女為原告二人及郭輝
明(於111年6月24日死亡)、郭茂成(於99年7月6日死亡)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有無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
 ㈡若有確認利益,則系爭土地之讓渡關係是否存在?存在於何
人之間?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原告因法律關係不明確,致其
私法上之地位或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該
項不安之狀態有即時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者而言。故確認
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
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書上郭朝發之簽名係遭他人偽
造,欲確認郭輝明與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承租權
讓渡關係不成立等情,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請求確認者為過去
之法律關係,且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觀之原告主張系爭讓與
契約書上郭朝發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然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
讓與契約書上郭朝發之簽名係遭他人偽造,郭輝明與被告於
105年7月29日就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關係不成立之不確定狀
態,此顯然與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全然無涉,如上
三、不爭執事項㈠所示,系爭讓與契約書上雖有立書人(甲
方):被吿、立書人(乙方):郭朝發、乙方所有之合法繼
承人:郭輝明、見證人:鄭文程之簽名及印文,然系爭讓與
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為被吿(即立書人甲方)、郭朝發(即
立書人乙方),亦即契約關係係成立於被吿與郭朝發間,並
非被吿與郭輝明之間,實難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
認利益可言;況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係以確認
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除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
議者,始可提起確認之訴,換言之,原告非不得提起確認過
去之法律關係,然必限於對於該法律關係至今仍有私法上爭
議之情形,而原告主張系爭讓與契約書上郭朝發之簽名係遭
他人偽造,僅係該他人是否受有偽造文書訴追之狀態,顯非
屬私法上之爭議,亦無法藉由確認郭輝明與被告於105年7月
29日就系爭土地承租權讓渡關係不成立加以排除,準此,自
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該讓
渡行為縱使存在,也已於105年7月29日完成,原告欲確認者
顯為過去的法律關係,而難認有確認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
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其所提之本件訴訟,即欠缺權利保護
必要,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庸再就上四、爭點㈡有無理由為
論斷,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告請求確認郭輝明與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就系爭土
地之承租權讓渡關係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甚明
。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
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
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25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提出聲請
調查證據傳喚高喜貞(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台東辦事處人員
,卷第79頁),然原告未能舉證本件有確認利益存在,原告
欲確認者顯為過去的法律關係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
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實無任何調查之必要。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自無
逐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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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