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4年度,3號
TTEV,114,東簡,3,2025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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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3號
原 告 梁年春
賴念閩
賴文貞
兼共同訴訟
代 理 人 賴明杰
被 告 梁梅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件所有原告下合稱原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名
):
  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112年
度監宣字第45號、111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3號
之訴訟資料中,有於如附表「行為時點欄」、以「言論內容
欄」所示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侵害原告名譽權。被告上
開所為,已然嚴重貶損伊之名譽,致原告精神上痛苦難堪,
自得請求被告分別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梁年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
賴念閩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賴文貞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
應給付賴明杰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言論均係被告本於個人所知所陳述之個人意
見,且系爭言論並未公開,則原告之名譽自無受損害之問題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229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㈠被吿有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112年度監宣字第45號
、111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3號填載家事調查表
,提出陳述意見狀。
 ㈡被吿有為原證1-6(卷第15-38頁)中文字記載,及卷第219-2
23頁附表中「言論內容欄」所示之言論。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而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
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
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
定之標準。名譽權係指以其人在社會上應受與其地位相當之
尊敬與評價之利益為內容之權利,各人按其地位,有其相當
之品格、聲望及信譽。故決定對於他人名譽有無毀損,不僅
以其行為之性質上一般可否為毀損名譽,尚應參酌主張被毀
損人之社會地位,以決定其行為對於其人之名譽是否可為毀
損,即應為個個之具體決定。有名譽之毀損與否,非依被害
人之主觀,應客觀決定之,從而人之社會評價,如因之可受
貶損,則對於其人之真價值未生影響或並無傷其人之感情,
而為名譽之侵害。反之,雖傷被害人之感情,對於其社會評
價不生任何影響時,仍不為名譽之侵害(參閱史尚寬著:債
法總論,第145頁,民國79年8月版)。在民法上,若已將足
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未至公然侮辱之程
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
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
免因而受有貶損。被告否認有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且
該等訴訟文書顯非不相干之人得以查悉,依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原告自應就被告將該等訴訟文書傳播予第三人知悉,使
其名譽受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0號、112
年度監宣字第45號、111年度訴字第48號、112年度訴字第3
號填載家事調查表,提出陳述意見狀,致使原告名譽受有損
害等語,然被告所為之前揭家事調查表及陳述意見狀,或係
基於自身利益、或基於兄弟姊妹間之情感而為陳述評論,一
般人尚難以窺見,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之可能,原告復未
證明被告有傳播於他人之行為或意圖;更遑論原告亦是因閱
卷後方知悉系爭言論內容,且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名譽之侵權
行為所提物證,均援引自本院前開訴訟資料,其迄今尚未能
舉證被告有傳述系爭言論內容,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
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難信屬實。
 ㈢兩造為親屬關係,而被告所為之系爭言論內容,縱不符原告
主觀上期待、感受,致其個人內在價值之主觀感受感到不悅
,仍非屬原告之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形,要難據此認為被
告上開言論已達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原告係於閱卷時得
知上開言論內容,且因相關紛爭致使兩造情感已然破裂,然
因被告並未對外傳述散佈系爭言論內容,第三人無從知悉,
對於原告之社會評價不生任何影響,自不構成名譽權之侵害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梁年春30萬元、賴念閩8萬元、賴文貞2萬元
賴明杰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建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欣吟
               
附表
編號 言論內容 他案出處 行為時點 獲悉時點 本件卷頁 對象 侵權事實一 (A1) 「梁年春違背良心,私吞母親生活費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契約),唯一知情的母親,卻無法表達,還談什麼監護人、維護母親財產,依我看是維護壹佰萬吧。母親還清楚時,好幾次要向母親借錢,母親拒絕」。 111監宣50 家事調查表 111/11/14 112/12/14 卷第15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一 (A2) 「梁年春背信、說謊、無理取鬧,不得安寧、無情無義、沒有親情」。 同上 同上 卷第16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一 (A3) 「110年12月梁年春和兒子曾回娘家,遊說我加入他,要告弟弟侵占」。 同上 同上 卷第17頁 梁年春 賴明杰 侵權事實一 (A4) 「梁年春卻告上了法院,家庭的親情、倫理都不顧,只有錢弄法,背信、說謊,先是侵吞在梁年春地上物的租金,致媽媽帳戶生活費短缺」。 同上 同上 卷第17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二 (A1) 「梁年春雖做為監護人,卻不讓外勞休假」。 112監宣45 陳述意見書 112/08/02 112/08/18 卷第19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二 (A2) 「現在又要申請監護人變更職務,無疑又要掌控財務,造成我們照顧媽媽的諸多困擾和不便」。 同上 同上 卷第19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二 (A3) 「但自108年起,這筆租金就被梁年春侵吞了,而且拒絕陪伴照顧梁許朝珠」。 同上 同上 卷第20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三 (A1) 「卻在這時候被梁年春與她的兒女(擁有地政與法律專長)背信、謊言、否認遺產分割,拿法律法條告自己的手足,完全不顧親情,不是要錢,就是要地,梁年春地也分了、錢也拿了,還比其他姊妹分的多」。 111訴48 陳述意見書 112/01/31 112/02/03 卷第21頁 梁年春 賴明杰 賴文貞 侵權事實四 (A1) 「梁年春背信、忘義,謊話連偏,所言全非事實,利用兒子(關山地政主任)及女兒(法律系畢業)對於地政與法律的專長,起了貪念,全家謀略,不實指控,偽造文書,有計劃的侵占分割梁江川所繼承的遺產」。 112訴3 陳述意見書1 112/03/07 閱卷後始獲悉 卷第23頁 梁年春 賴明杰 賴文貞 侵權事實四 (A2) 「梁年春爭多筆其他建物,也都是30年、40年之前往事」。 同上 同上 卷第24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3) 「舉報弟弟的219地號房屋違建,導致繳罰款6萬」。 同上 同上 卷第24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4) 「梁年春在108年以後就私吞此款項,梁桂林生前口頭交代此筆租金是母親生活費和外勞薪資」。 同上 同上 卷第24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5) 「梁年春和他兒子突然回家,遊說梁梅春梁梨春共同提告梁江川,就可分到不少金錢」。 同上 同上 卷第25頁 梁年春 賴明杰 侵權事實四 (A6) 「他家斜對面一家雜貨店(梁年春也經營一家雜貨店),被她(梁年春)鬥倒而結束營業。梁年春說她的子女全是公教人員(公家機關),不愁生活費,便以低於成本價的價格出售商品,逼得另一家同行結束營業」。 同上 同上 卷第25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7) 「梁年春始於111年1月開始提告母親及其他姊弟妹,申請監護人、特別代理人,同時禁止梁江川與承租戶簽約,否則有跑不完的官司,並持續不停的提告,就這樣斷絕梁江川的租金來源,這租金也是母親生活費與外勞薪資來源,梁年春和兒子賴明杰如此對待自己長輩,有違社會善良風俗」。 同上 同上 卷第25頁 梁年春 賴明杰 侵權事實四 (A8) 「賴明杰身為公教人員、高階主管,應該以他的專業知識來服務人民造福社會,而不是替自己的母親來提告自己的長輩手足,有違社會倫理,浪費社會資源 」。 同上 同上 卷第26頁 賴明杰 侵權事實四 (A9) 「梁年春偽造文書,梁江川因對梁年春的信任,而被誘騙,因而產生交惡」。 同上 同上 卷第26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10) 「民國七十幾年,賴念閩(梁年春夫婿)因農會貪汙而被判刑,多虧岳父梁桂林、小舅子梁江川大力協助,多方奔走,出錢出力,得已脫罪」。 同上 同上 卷第26頁 賴念閩 侵權事實四 (A11) 「現在交惡,翻臉不認人,也變了調,起貪念,謊話連偏,有計劃的保留代繳稅收據而蒙騙法官,恩將仇報,不實指控」。 同上 同上 卷第27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12) 「現在母親正須要用錢,梁年春私吞租金,並警告梁江川與承租戶不得簽約,斷絕梁江川租金來源,這也是母親生活費和外勞薪資」。 同上 同上 卷第27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13) 「一方面卻忙著如何謀財,侵占土地向法院提告自己手足,母親一併提告不放過,利用各種名目,子虛無有,告了一件又一件官司,而不是商量如何把母親照顧好(93歲),即使與弟弟交惡,也不該斷絕母親生活費」。 同上 同上 卷第27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14) 「梁年春所言,全非事實,背信、忘義、謊話連遍,不顧手足情誼,提告全家,私吞並斷絕母親生活費和外勞薪資,鬧得全家不得安寧」。 同上 同上 卷第27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四 (A15) 「梁桂林生前即處理好所有遺產,所以也沒有遺產問題,借名登記更是荒唐,一切都是梁年春一家人貪財而強詞奪理」。 同上 同上 卷第28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1) 「梁年春自己也認定這一塊地與建物是梁江川的,所以檢舉違建,因而梁江川被罰款6萬,如今卻告上法院,以借名登記欲爭財產,貪得無厭,令人汗顏」。 112訴 3 陳述意見書2 112/05/19 閱卷後始獲悉 卷第29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2) 「梁年春背信、忘義,謊話連偏,所言全非事實,利用兒子(地政主任)及女兒(法律系畢業)對於地政與法律的專長,起了貪念,全家謀略,不實指控,偽造文書,有計劃的侵占、分割梁江川所繼承的遺產」。 同上 同上 卷第30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3) 「梁年春爭多筆其他建物,也都是30年、40年之前往事」。 同上 同上 卷第30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4) 「舉報弟弟的219地號房屋違建,導致繳罰款6萬」。 同上 同上 卷第31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5) 「梁年春在108年以後就私吞此款項,梁桂林生前口頭交代,此筆租金是母親生活費和外勞薪資」。 同上 同上 卷第31頁 梁年春 侵權事實五 (B6) 「賴念閩:利用職權偽造文書,私自於契約中加進梁年春的名字於建築物的產權中,延長契約年限,重新簽約,侵占1/2地上物房產」。 同上 同上 卷第32頁 賴念閩 侵權事實五 (B7) 「賴明杰竟然當起梁年春的訴訟代理人,貪圖梁江川的財產,不擇手段,拋棄親情,借由法律不停提告。高知識份子、高階主管的公教人員,應該以他的專業知識來服務人民,造福社會,而不是替自己的母親來提告自己的長輩、手足,有違社會倫理道德,浪費社會資源」。 同上 同上 卷第33頁 賴明杰 侵權事實五 (B8) 「賴文貞法律系畢業,利用對法律的專長,全家人分工合作,也當梁年春的訴訟代理人,不提親情,不提雙親和其他姊弟妹對梁年春一家人的厚愛,只提法律,雍有這麼高學歷的高知識份子,也是枉然,連最基本的禮義廉恥都不懂」。 同上 同上 卷第33頁 賴文貞 侵權事實六 (C1) 「這些官司從頭到尾都是梁年春一家人貪財引交惡」。 112 訴 3 陳述意見書3 112/10/02 閱卷後始獲悉 卷第36頁 梁年春 賴明杰 賴文貞 賴念閩 侵權事實六 (C2) 「一切都在賴明杰的掌控中,車子不給開,帳戶被凍結,外勞薪資受限制」。 同上 同上 卷第38頁 賴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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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