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亞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臺東高級商業職業學校間請求不當得利
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
而言(最高法院29年渝抗字第179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
定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
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
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
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證據不足釋明無資力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68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
號、92年度台聲字第281號、109年度台抗字第262號裁定要
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核定之低收入戶,實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又聲請人所
提訴訟證據確實,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8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209154號
函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
設立之標準,與有無資力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93號裁定要旨參照),故上開函文至多僅能
釋明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身分,無從探知其經濟狀況及信用全
貌,自難憑此認定聲請人現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聲請人
除上開函文外,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現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籌措款項支出訴訟
費用之無資力情事,不足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則聲請人之聲請難認有據,於法尚有未合,且無依職權調查
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