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許寶云
訴訟代理人 游孟珊
被 告 王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
該裁定已於114年3月15日合法送達(114年3月5日寄存送達
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
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及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是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