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小字,114年度,24號
TTEV,114,東小,24,2025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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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東小字第2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田皓文
劉育辰
被 告 彭奕蓁

訴訟代理人 王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96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萬8,9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5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車(救護車),行經臺東縣卑
南鄉345.5公里處南下車道時,因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
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正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
所有、楊福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回
復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已給付系爭車
輛維修費用即鈑金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01元、烤漆費用
3萬6,851元及零件費用4,080元,共計6萬1,432元,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代位大
正公司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萬1,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該部分金額被告沒有意見
,但其中新零件更換之零件折價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被告認為原告應為肇事主因,然不需要送交通事故鑑定
,請法院審酌此部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行車執照、帳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13至2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函調臺東縣警察局
受理系爭事故而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記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
臺東縣警察局113年12月25日東警交字第1130048867號
函暨其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堪認被告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而楊福
容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依規定避讓救護車之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6萬1,43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發票為證,惟
系爭車輛係107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
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鈑金費用2萬501元、烤漆
費用3萬6,851元及零件費用4,080元,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
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參見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
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
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起至發生系爭事故日112年1月25
日止,已使用4年4月,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
567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加上鈑金費
用2萬501元、烤漆費用3萬6,851元,大正公司得向被告請
求之車輛修復費應為5萬7,919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依其與
有過失之程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而綜合審酌被告與楊福
容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節及過失之程度,被告與楊
福容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應分別為5成與5成,則大正公
司上揭得請求之金額,經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後,應減為
2萬8,960元(計算式:5萬7,919元×50%=2萬8,96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大正公司之請求
,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據前開法律規定,自得代位
行使大正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求償金額
,以不逾前述大正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得向
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
於113年12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
同年12月4日,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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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0×0.369=1,506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0-1,506=2,574第2年折舊值    2,574×0.369=950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4-950=1,624第3年折舊值    1,624×0.369=599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599=1,025第4年折舊值    1,025×0.369=37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25-378=647第5年折舊值    647×0.369×(4/12)=80第5年折舊後價值  647-80=567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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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器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