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謝清彥
被 告 法務部○○○○○○○(邱量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113年度板國簡字第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以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
定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原告等情,此有上開裁定及本院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然本院業以113
年度東司救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確定在案,故原告仍
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稽,其
訴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