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志榮
再審被告 江育明
梅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原法
院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於該判決
,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第三審上訴,亦即該判決尚未確定,
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因而為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之裁定
,於法尚無違誤。至抗告人對於該判決已於上訴期間內提起
第三審上訴,即使日後此上訴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定確定
,亦須自此裁定確定時起算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殊無許抗
告人在未有此種裁定確定情形之前,即提起再審之訴之餘地
(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2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
審訴訟為對於確定裁判聲明不服之救濟程序,倘該裁判尚未
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抗字
第1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312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因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
日以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為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
再審原告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東原
簡字第42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
裁判費,惟再審原告逾期未補繳,經本院定駁回其上訴,嗣
再審原告對本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再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原簡抗字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42號、113年度
原簡抗字1號卷宗無訛。是原判決應於本院以113年度原簡抗
字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時即113年12月23日時方確定,惟再審
原告於113年12月20日即具狀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
卷第5頁),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於原判決尚未確定前即
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張鼎正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