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買賣價金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訴字,113年度,2號
TTEV,113,東訴,2,2025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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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訴字第2號
原 告 余梅英
訴訟代理人 陳芬芬律師(法扶)
被 告 張琬琬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具狀變更
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欄所示,有民事起訴狀、變更訴之聲明
暨準備書(續一)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216頁)。其所
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
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
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按
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嗣原告於
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
項所列事件,本院爰依原告請求(本院卷第231頁),於113
年12月2日裁定改用普通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本院卷第232頁
),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
定以總價5,800,000元購買被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
市中興路2段區分所有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詳細門牌號碼
詳卷)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並於同日簽定協議書,將系爭房
屋自112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5日止,改由被告承租,經原
告付清全數價金後,兩造即於同年8月15日完成點交。被告
雖於簽約時以「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無
漏水情形,惟原告入住後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及次臥牆
壁均有漏水之瑕疵,原告乃分別於112年11月13日以存證信
函,及於同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房屋有
上述瑕疵,惟未獲被告置理。被告故意隱瞞上情,致原告於
締約後始發現前開瑕疵,系爭房屋之客觀交易價值勢因上述
瑕疵而減損,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後段、第
360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及賠償交易價值減
損,或依同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上開瑕疵修繕
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各為365,772元、332,057元,原告自
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爰依前揭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擇
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8
29元,及其中45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42
,829元自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雖於112年7月11日測出漏水
,惟此經被告委請廠商檢測後,研判係5樓天花板與6樓地板
間排水管線零件脫膠所致,被告於點交前業已將該處漏水修
復完畢,嗣於點交後,該處雖經原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漏
水,然依本院囑託國立中央大學智慧營建中心(下稱鑑定機
構)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所析(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
此係因6樓冷水管滲漏所致,而與前述同年7月11日檢出之漏
水不同,難認被告於112年9月6日發現之上述天花板漏水情
況,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另系爭鑑定報告書固亦認因外
牆防水失效,導致系爭房屋次臥漏水,但該處漏水係點交後
,於112年10月間遭小犬颱風侵襲所致,亦難認於危險移轉
前即已存在;且大樓外牆為公共區域,應歸系爭房屋所在社
區管理委員會修繕,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修繕及賠償之責,
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48、349、355頁,並依判決格
式調整用語):
 ㈠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以總價5,8
00,000元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
 ㈡兩造於112年5月26日簽定協議書,同意系爭房屋自112年7 月
14日至112年8月15日止,由被告以月租金10,000元繼續承租
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12年8月15日完成點交。
 ㈢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經被告委託廠商檢測,於112年7月11日
經廠商確認天花板確有漏水情況後,被告再於112年7月19日
僱工修復該處漏水,並於112年8月15日點交系爭房屋時,將
前情告知原告。
 ㈣原告於112年9月6日僱工油漆時,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漏
水。
 ㈤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
有漏水,該函已於112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
 ㈥被告曾僱工修復如本院卷第169頁示意圖所示「系爭房屋廚房
左側房間」,修復位置如本院卷第42頁所示,並於112年7
月3日竣工。
 ㈦原告於112年10月7日前曾就系爭房屋次臥之情形,以LINE通
訊軟體通知被告,內容如本院卷第194、247頁所示,其後原
告另委請廠商評估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修復費用時,經
廠商於112年12月15日開立工單告知系爭房屋次臥窗角有漏
水。
 ㈧被告於系爭房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編號27「是否有滲漏水情
形」僅於「其他說明」填寫「房間牆面因潮濕時,偶爾會有
壁癌(手寫),上述部分賣方修繕後交屋(打字)」。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及次臥牆壁確有漏水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
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
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
,即為物有瑕疵。而住宅最主要之功能即供人居住使用,故
遮風避雨為住宅房屋之最基本要求,房屋一旦發生滲漏水之
情事,不但將致毀損屋內財物,且會嚴重干擾使用人之生活
起居,無以完足發揮其供人居住之目的,是房屋有滲漏水之
情形,允可認有瑕疵存在。惟買受人如主張物之出賣人交付
之物有瑕疵,自應就物之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本件鑑定機構依本院囑託,先於113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進行初勘,再於同年9月4日辦理複勘,於該日分別對系爭
房屋次臥外牆(即系爭房屋後陽台外牆)進行噴灑水測試,
模擬受風雨侵襲標的物外牆狀況,發現次臥牆角、牆底部均
有滲漏水之情況;另系爭房屋樓上之6樓冷水管經測試結果
,測得該冷水管漏水後自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流出,故研判
系爭房屋次臥漏水係因外牆防水失效所致,而客廳天花板部
分則為6樓冷水管滲漏使然,業經本件鑑定機構敘明在卷(
本院卷第156至158、162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為客
觀中立之鑑定機關所屬專業人員至現地勘查後,依科學專業
技術、儀器檢測所得,應屬客觀可信,自得為本院判斷之基
礎。從而,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及次臥牆壁既有上述漏水情
況,自足以影響居住者之居住品質,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存
有漏水之瑕疵,即屬有據。
 ㈡原告未能證明上述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漏水瑕疵於危險移轉
前即已存在,故其依法第354條等瑕疵擔保之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並負損害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
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
法第359條、第360條固有規定。惟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
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
,此觀民法第357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
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
95年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買受人如主張出賣
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自應就該瑕疵係於危險移轉時即已存
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及次臥牆壁雖經鑑定機構檢出前述漏水
瑕疵,惟查:
 ⑴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經鑑定機構於113年9月4日複勘檢測後,
發現因系爭房屋樓上6樓之冷水管滲漏,導致前述天花板漏
水,固有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2頁)。而上
述客廳天花板於112年7月11日,亦即系爭房屋點交前,雖亦
經被告委請廠商測得滲漏情況(不爭執事項㈢),惟該廠商
於同年月19日檢測結果,當次滲漏係緣於「5樓天花/6樓地
板柱內排水管線零件拖膠」,此有該廠商抓漏收費證明為證
(本院卷第45頁),核與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滲漏原因不同
,此亦為兩造所是認(本院卷第356頁)。再參以被告確認
上開天花板漏水情況後,即委請廠商於112年7月19日進行修
繕完畢,亦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述,嗣經同一廠商於點交後,
即112年9月11日再次到場檢測結果,原排水管施工處已無滲
漏情況,有該廠商勘驗報告在卷足參(本院卷第49頁),原
告復自承上述天花板部分在點交時並無異狀(本院卷第355
頁),是無法以前述客廳天花板於點交前發生漏水之情,逕
推認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漏水情形發生在系爭房屋點交前。
故原告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客廳天花板漏水,於危險移
轉前即已存在,尚乏所據。
 ⑵再就系爭房屋次臥牆壁之漏水瑕疵以觀,原告雖以如本院卷
第169頁示意圖之系爭房屋廚房左側房間亦有漏水,且經原
告於112年10月7日告知系爭房屋次臥牆角漏水情況,被告回
稱該處之前有壁癌,另於點交時即已發現該次臥木質地板有
腐爛之跡等情,主張該漏水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然
則:
 ①依系爭鑑定報告書所附示意圖,可知系爭房屋次臥朝後陽台
之牆壁(室內照片可參本院卷第100至102、228頁,亦即系
爭鑑定報告書所指漏水所在牆壁),外推至後陽台(本院卷
第169頁),而原告主張此部分結構為被告自行改建(本院
卷第219頁),復為被告所無異詞,堪認上述次臥外牆係於
系爭房屋完工後,再進行二次施工,則系爭房屋廚房左側房
間與前述次臥外牆之施作日期、工法、材料等攸關防水效能
各節均未必相同,自難以該左側房間牆壁於點交前曾經漏水
,逕謂前述次臥外牆於點交前亦有同一情況。
 ②而上述次臥牆面於點交前已出現壁癌一情,雖為原告所不爭
執,惟壁癌與漏水究屬二事,要難僅以系爭房屋次臥曾有壁
癌,即可推認同該處有漏水之情事。至原告雖以點交時即已
發現次臥木質地板腐爛為詞,惟經被告所否認,而細繹原告
提出之次臥地板照片,其間雖不乏年久使用之跡,然尚難謂
已達腐爛之程度(本院卷第101頁);且依卷附標的物現況
說明書所載,被告就「是否有滲漏水情形」一節,僅於「其
他說明」填寫「房間牆面因潮濕時,偶爾會有壁癌(手寫)
,上述部分賣方修繕後交屋(打字)」等內容(本院卷第88
頁),此復經原告簽名確認(本院卷第87頁),迄至系爭房
屋點交後,亦未見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次臥地板有腐爛之情,
如前述次臥地板確有原告所稱腐爛之情,諒原告應不至於自
簽署上述說明書以迄入住為止,均未對被告所有表示。是原
告嗣於本件訴訟中,再前詞主張該次臥於點交前即已漏水,
同難採取。
 ③再參以原告曾就系爭房屋漏水情況,函請系爭房屋所在管理
委員會協處,茲管理委員會112年11月14日則回函表示:「
經查前屋主張○○小姐於今(112)年6月12日向本會通知漏水
事宜,經自行尋找專業鑑定後,於同年7月14日向本會陳情
漏水源頭為公共管線造成的滲漏,故提出修繕請求。自行尋
允盛工程行,於同年7月19日委託該行採用管內灌注處置
,同年8月向本會申請相關修繕費用。」等語(本院卷第292
頁),是由被告僅就前述客廳天花板部分交求管理委員會處
理,而未提及次臥部分,亦可推知次臥部分於被告居住期間
應無漏水之情,否則被告應會一併要求管理委員會處理次臥
漏水問題,是被告抗辯前述次臥牆面於危險移轉前無漏水之
情,尚非全然無據。
 ④原告末再以其入住系爭房屋未久,即發現上述漏水瑕疵,主
張此等漏水確係發生於危險移轉前。惟系爭房屋點交後,中
度颱風海葵、小犬接連於112年9月1日及同年10月2日登陸
東地區,有卷附颱風列表可稽(本院卷第80頁),是無法排
除系爭房屋外牆防水因接連遭受颱風侵襲而加速失效之可能
,自難僅以原告入住系爭房屋迄至上述漏水時點未久,逕認
此等漏水瑕疵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
 ⑶從而,依前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另經本院函詢鑑定機構結果,其亦無法判定上述漏水瑕疵是
否在112年8月15日,即系爭房屋點交前即已存在,復經系爭
鑑定報告書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62頁),則原告主張上述
漏水瑕疵於本件危險移轉時即已存在,即礙難採取。
 ㈢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出賣
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
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
債務本旨,始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
故意隱瞞系爭鑑定報告書所指漏水瑕疵,致為不完全給付等
(本院卷第240頁)。惟上述瑕疵並無法認定於系爭房屋點
交前即已存在,既如前述,則被告於締約時自無從告知此等
漏水瑕疵,是難認有何原告所指故意隱瞞之情,故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責任,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179條後段或
第22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97,829元本息,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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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