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9號
原 告 AV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AV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郭品言(原名郭靖凱)
訴訟代理人 廖翊喬
被 告 廖碧惠
郭軒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新臺幣12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V000-Z000000000A新臺幣6萬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萬元為原告AV
000-Z000000000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AV0
00-Z000000000A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
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
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原告AV000-Z0000000
00(下稱甲女)、AV000-Z000000000A(甲女之父,下稱乙
男)身分之資料,因此將甲女、乙男之身分資訊以代號表示
,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如當事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品言(原名乙○○,下稱郭品言)可預見甲
女未滿18歲,竟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
essenger與甲女聊天時,先要求甲女自拍全裸影片(下稱系
爭影像)傳送予其,再以若不繼續繼續傳送,將散布系爭影
像於眾,脅迫甲女繼續傳送。嗣甲女於同年8、9月間聽聞校
內風傳系爭影像已在網路傳播,而察覺被告郭品言已散布系
爭影像,致使甲女遭受同學之鄙夷嘲弄而抗拒上學,且身心
受創至鉅;乙男為甲女之父,精神亦同受煎熬。被告郭品言
前開行為侵害甲女之權利,及乙男基於父女之身分法益且情
節重大,應賠償甲女35萬元、乙男15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
又被告郭品言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
甲○○、丙○○未盡法定代理人監督之責,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3項規定為請求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乙男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郭品言則以:其因遊戲群組結識甲女,雙方互生好感進
而透過通訊軟體聊天,其與甲女當時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然其不知甲女之真實年紀,其與甲女是在雙方同意下,各自
自拍裸照傳送對方,嗣後其亦刪除系爭影像。其當時雖有與
同好交換使用通訊軟體之帳號密碼,但其並未散布系爭影像
。其未有引誘或威脅甲女拍攝系爭影像或散布系爭影像之侵
權行為,故甲女及乙男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㈡被告丙○○、甲○○則以:被告郭品言未為侵害甲女之權利,且
其等已有告誡被告郭品言不可以做違法的事以及不要將帳戶
借給他人,故甲女及乙男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
6至117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爰採為本案判決
之基礎事實:
㈠被告郭品言於111年6 、7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
r 與甲女聊天時,收到甲女所傳送之自拍系爭影像(下稱
系爭行為)。
㈡被告郭品言之系爭行為,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3年1月24日以
113 年度少護字第19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下稱另案少年案
件)。
㈢被告郭品言係00年00月0日生,於系爭行為時係限制行為能
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甲○○、丙○○,嗣於112 年12月2
日成年。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甲女拍攝並傳送系爭影像部分,原告請求被告郭品言賠
償非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1084條第2項所明定,此為父母對
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人格法益,即親權。所謂保護
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
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所謂教養為教導養育子女,以謀子
女身心之健全成長。故父母對子女之親權若受不法侵害,自
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0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
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條開宗明義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係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性剝削之普世價值,乃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
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
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之精神,將透過利益交換而侵犯兒
童、少年與其權利之行為,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性剝
削」。是以,為防杜拍攝、製造兒童、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
為之畫面,而侵害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該條例第36
條乃基於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以及被害人自主
意願之法益侵害高低程度之不同,區分不同行為類型而予以
罪責相稱之分層化規範,俾周全規範密度,達到保障兒童及
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憲
法誡命。是就促成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猥褻影像之行為而
言,無論兒童、少年是否合意,所為拍攝、製造行為均予處
罰,只是法定刑輕重不同而已。即以立法明文方式揭櫫不容
許兒童、少年放棄或處分其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俾免
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旨。再者,拍攝、製造
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
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1項所認定之犯罪,而該等規定既係為保障兒童或
少年因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欠缺性自主能力或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而無從為反對表示,而為保護兒童、少年身心發展,避
免其等遭受性剝削所設之規定,如有違反當已構成對兒童或
少年性自主決定權、意思決定自由權之侵害。
⒊經查:
⑴被告郭品言於111 年6 、7 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Messe
nger 與甲女聊天時,收到甲女所傳送之自拍全裸影片,
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被告郭品言先要求甲女傳送自拍全裸影片,而後
以之脅迫甲女繼續傳送自拍影像乙節,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執前詞置辯。查:
①被告郭品言於另案少年案件警詢時自陳:我有和甲女打
遊戲、用臉書MESSENGER聊天,沒有和她交往。她有說
過就讀國小六年級,不知道為什麼她以臉書MESSENGER
傳送自拍的全裸影像給我,我收到後直接已讀不回,我
沒有存系爭影片所以也不會傳出去,而且已經刪除MESS
ENGER帳號了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高
市警婦隊偵字第11270456000號卷【下稱另案警卷】第4
至6頁),足見被告郭品言知悉甲女當時就讀國小六年
級,二人並未交往,且其收到系爭影像後之反應為已讀
不回,則其辯稱不知甲女真實年齡,係雙方同意下各自
自拍裸照傳送對方等節,均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
②又甲女於另案少年案件警詢時稱:我們在臉書認識聊天
快1個月後,他叫我拍全裸的影片,一直盧我,我沒有
辦法拒絕,所以就傳影片給他。我一共傳2 次,都是一
樣的內容,我把手機放在桌上,我全裸入鏡,拍的角度
是臉部至膝蓋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6至17頁),甲女當
時與被告郭品言無交往關係,應無主動拍攝並傳送系爭
影像給被告郭品言之可能,輔以其當時為國小學童,心
智發展尚未成熟,則其陳稱係因禁不起被告郭品言一再
請求而傳送系爭影片,應堪採信。至於甲女主張遭脅迫
而繼續傳送自拍影像乙節,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尚難
遽信為真實。
③再者,被告郭品言固否認散布系爭影像,然查系爭影像
雖為甲女所拍攝,然內容為甲女之裸露畫面,甲女自無
主動散布於外之可能。而被告郭品言是以MESSENGER與
甲女聊天,且其自陳當時有與他人交換使用該帳號及密
碼,則其收到系爭影像時,已可預見共用帳號者有轉傳
系爭影片之可能,而應加以避免,但其收到系爭影像後
,僅已讀不回,未主動立即刪除影像,堪認系爭影像係
因被告郭品言與他人共用帳號密碼而散布,則被告郭品
言就此應負過失之責,亦堪認定。
⑶綜上,被告郭品言明知甲女未滿18歲,對於性隱私權認知
不足,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保護之對象
,竟一再要求甲女拍攝並傳送系爭影像,甚而於取得系爭
影像,未立即刪除而造成系爭影像散布,顯屬不法侵害甲
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且情節重大;而乙男為甲女之法
定代理人,對甲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被告所為
,亦不法侵害乙男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
活扶持等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郭品言賠償其等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
自可採取。
㈡原告請求被告郭品言與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有理由: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
⒉查被告郭品言有對甲女為系爭行為而侵害原告之權利,當時
被告郭品言已17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依其年齡及智識程度
,應知其所為侵害甲女之性隱私自主決定權而有識別能力,
被告丙○○、甲○○為其法定代理人,僅對其為告誡不得做違法
之事、不應將帳號借予他人,但未積極監督其行為,難認已
證明其等有何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又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
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
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經查,甲女為98年生,現
國中在學中,乙男擔任粗工,日薪1,800元,每月上班約20
天,單親扶養甲女;被告郭品言國中畢業,擔任粗工,月入
約2萬初,被告甲○○、丙○○均高職畢業,共同務農,年收約4
0幾萬元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8頁),復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
得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卷足參;兼衡甲女上
開人格權、乙男之身分法益遭侵害之損害程度、被告侵害之
手段、情節,與兩造上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等情狀,認
甲女、乙男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2萬元、
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難認適當。
㈣綜上,甲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萬元,乙男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6萬元,應屬有憑。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16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故被告應自發生送達效力翌日
即113年4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女
12萬元、連帶賠償乙男6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
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
,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