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40號
TTEV,113,東簡,140,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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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李慧卿


被 告 楊正偉
楊佩文
楊佩珊
楊佩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
3、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在特定
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
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
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
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
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
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
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
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2項規定,以
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2246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原告主張:伊為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系爭土地前於
民國60年間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和弘
下稱其名),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且楊和
弘已歿,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楊清圳亦已死亡,爰以楊和弘
繼承人即被告楊正偉楊佩文楊佩珊楊佩倩列本件被告
(下合稱楊正偉等四人),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以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1頁)起
訴時,以楊和弘為被告,然楊和弘於起訴前即95年4月3日死
亡,此有楊和弘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嗣
本院於113年4月16日以東院節民宿六113東司簡調123字第11
30006158號函命原告補正楊和弘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人有無拋棄或限定繼承資料,據以
更正起訴狀相對人之姓名及資料(本院卷第33頁)後,原告
於113年5月10日變更當事人為楊和弘之子女即楊正偉等四人
為被告而為訴之變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7款規定意旨尚無不合,准予變更。
 ㈡然楊正偉等四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繼字第628號
准予備查對被繼承人楊和弘拋棄繼承在案(本院卷第77、10
9頁),且原告亦於113年12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報楊
和弘第一、二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並檢附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影本,前開裁定理由
記載楊和弘至少仍有第三順位繼承人楊清圳於96年8月21日
死亡前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乙節(本院卷第111至121頁)。嗣
本院以113年12月17日東院節民辰113東簡140字第113002057
6號函、及114年4月1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40號裁定(本院卷
第123、129頁),命原告補正楊和弘及其第三順位繼承人楊
清圳之繼承系統表,據以變更被告,或應表明列楊正偉等四
人為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惟原告於114年4月10日申請狀
,仍以楊正偉等四人為被告,且未表明對楊正偉等四人請求
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假設依原告起訴事實即楊和弘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真,惟楊正偉等四人均已
拋棄繼承,非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人,則其等對原告之所
有權並無妨害,原告自不得對其等主張權利請求其等塗銷系
爭抵押權,故原告不具請求上之一貫性,與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違。
 ㈢綜上,原告對被告楊正偉等四人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本文、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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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