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13年度,130號
TTEV,113,東簡,130,2025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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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30號
原 告 巫清旭(原名巫柏毅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
被 告 原住民族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智勇 Ljaucu・Zingrur

訴訟代理人 孔智杰
吳冠君
被 告 利連美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張鈺雪
蔡佳鳳
王英華
上列當事人間袋地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所管理之臺東縣○○鎮○○段○○○段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
積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利連美所有同段22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同段90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及移除其上農作物及
農業設施,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就中
華民國所有,被告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管理之臺
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0地號土地)、被
告利**所有臺東縣○○鎮○○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5-
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管
理未登錄地號土地上,如地籍圖所示著金黃色部分之土地範
圍(實際範圍以現場複丈結果為據)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將前項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農業設施移除,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0頁)。
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下稱成功地政)
測量人員至現場進行測量,成功地政依測量結果檢送複丈成
果圖(見本院卷第225頁,即本判決附圖),原告嗣更正被
告被告利**為利連美,並將聲明事項依附圖所示更正如後述
。其訴之變更、追加,本於同一關於袋地通行之糾紛事實,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設「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者」准許變更聲明之規定相符,而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
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原民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夷將.拔
路兒,現已變更為曾智勇(Ljaucu‧Zingrur),並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289頁
),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原民會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臺東縣○○鎮○○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四周與他人土地相連,無適當之
聯外道路而屬袋地。系爭土地如通行地籍圖謄本所示之金
黃色範圍,即可經由現存既有之水泥板橋連接現有聯外道
路。該通行路徑自系爭土地起,先經由被告國產署管理之
同段9015-5地號土地(暫編地號,下稱9015-5地號土地)
,再經由被告利連美所有之225-1地號土地,嗣再經由被
告原民會管理之680地號土地,即可到達水泥板橋進而連
接現有聯外道路,此通行路徑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又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屬農牧用地,位於較偏僻之處,
原告有使用車輛進出通行之必要,復考量通行安全及使原
告能為通常之使用,通行路面之寬度至少須有3公尺。爰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中華民國所有,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80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利連美所有225-1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
被告國產署所管理90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
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
將前項供通行範圍土地上之農作物及農業設施移除,並不
得設置地上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原民會:同意原告主張,對於原告欲通行680地號土地沒
有意見,惟希望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目
前不對償金提起反訴等語。
 ㈡被告利連美:若原告沿著地籍線的最邊邊通行,不要走土地
的中間影響伊的土地太多,伊就願意讓原告通行225-1地號
土地,且希望原告能給予補償金,目前不對補償金提起反訴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國產署:本件所涉之9015-5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雖
然可能是國有財產,但管理機關不一定是國產署,我們已經
就未登記的地號送請地政事務所辦理,但現在還沒有編正式
地號,應先完成土地登記後,依登記之管理機關依權責管理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
就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80地號土地、被告利連美所有之225-1
地號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之9015-5地號土地有通行權,
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主張其有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存在與
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
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
行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
  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及第2項定有明文。民法創設此種袋地通行權,乃為發揮袋
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
周圍地之所有權人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
又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所有人之土地與
公路隔離,全無進出之通路或雖有進出之通路,但不適宜者
均屬之。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同段218、217-2、21
7-3、222、9015-5、221-1、220、678地號等土地相鄰,未
通公路等情,有地籍圖謄本、空照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至27頁、51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9頁),堪認原告所有
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所有之土地環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確屬袋地無疑,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㈢原告可通行被告土地之範圍:
 ⒈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
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是通行之主要目的不僅專為
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
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
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利益之範圍內,儘量以所有人之損
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
地位置、地勢、面積、用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另按袋
地通行權,固於使袋地與公路有聯絡外,尚須使其能為通常
之使用,惟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
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
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
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
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
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
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
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二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
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原告所主張之通行方案:即自被告原民會管理之68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
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利連美所有225-1地號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
國產署所管理9015-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22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可連接通達約4公尺寬之水泥產業
道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及上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195至209頁)。又該方案所
使用之路寬為3公尺,未逾一般通行所必要範圍,而所使用
之225-1地號土地,通行面積僅34平方公尺,且位於該土地
之邊陲部分,對被告利連美使用該地之侵害尚小,且被告利
連美亦表示若原告沿著地籍線的最邊邊通行,就願意讓原告
通行該部分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被告原民會亦
表示對於原告欲通行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
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土地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278頁)。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主張上開通
行方案應屬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被告國產署雖辯稱:9015-5地號土地係未登記土地,應先完
成土地登記後,依登記之管理機關依權責管理等語。然按凡
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
為國有財產;財政部承行政院之命,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財
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前項事務;其組織以法律定之,國
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9015-5地號
土地既未經辦理登錄完成,現屬未登錄地,自非私有或地方
所有之財產,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此未登錄地當屬國有地
,且應由被告國產署管理甚明。是被告國產署上開所辯,尚
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原
民會所管理之6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7平方
公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被告利連
美所有225-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34平方公尺
)部分之土地;被告國產署所管理9015-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D(面積2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所示範圍土地通行,及移除其上農
作物及農業設施,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其他妨害原告通行
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費用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袋
地通行權事件,法院應本於公平原則,為兩造決定損害最少
之通行範圍,並不受兩造聲明之拘束,核其性質,類似於共
有物分割、經界等形成訴訟,是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
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爰斟酌兩造於訴訟程
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式必要與否,命由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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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