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分割遺產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原簡字,113年度,7號
TTEV,113,東原簡,7,202504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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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忠信
訴訟代理人 陳懿璿律師
被 告 高明勲
高明弘
高靖玉
高永和
嘎咕霸伊麥垓令 Kakopa.Imay.Kaiyling

高苡宸
蔣阿珠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春枝

被 告 蔣愛恩
蔣世忠
蔣惠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連娥
被 告 林陸梅花
高惠子
高玉桂
陳榮妹
陳秀美
陳富美
陳惠美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薈

被 告 高福雄 住宜蘭縣○○鄉○○村○○○路00 巷00號
陳耀
陳賢
陳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春花

被 告 高明德
高櫻珍
高櫻花
高三妹
高金妹 To miko

許高金英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高鐵雄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0樓
高明和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韋翰律師
被 告 高山
高秀美
高宜君
被 告 高子穎


高盡雄

高志強


蔣志銘
蔣美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志勇
被 告 高曉雲

高洋明
高明傑
陳敬榮
高益千
政雄

高康雄
高思梅
受告知人即
被 代位人 高美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高美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1
萬5,000元之債務未清償,經本院核發111年度司執字第1135
9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1號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又高美枝已無資力償還上開債務
,卻怠於請求分割其繼承自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
嘉、高娃素之遺產,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及
第1164條規定,代位高美枝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
兩造就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所遺如附表三、四(見本院
卷三第433頁)所示遺產,應按附表二(見本院卷三第431頁
)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被告高明勳高明弘
高春枝高洋明高曉雲高子穎與被代位人高美枝應就
被繼承人高榮嘉如附表六(見本院卷三第437頁)所示遺產
遺產項目待調查證據後補正)辦理繼承登記。㈢被告高明
勳、高明弘高春枝高洋明高曉雲高子穎與被代位人
高美枝應就被繼承人高娃素如附表七(見本院卷三第439頁
)所示遺產(遺產項目待調查證據後補正)辦理繼承登記。
㈣被告高明勳高明弘高春枝高洋明高曉雲高子穎
應與被代位人高美枝就被繼承人高榮嘉、高娃素所遺如附表
六、七之遺產,按附表五(見本院卷三第435頁)所示應繼
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㈤訴訟費用由被代位人高美枝及被
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二、經查:
 ㈠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
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
代位其債務人高美枝請求分割所繼承之遺產,惟原告已自承
其與被代位人高美枝就債務已達成和解而無需再代位本件訴
訟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03、233頁),是原告對被代位人高
美枝已無債權存在等情,堪可採信。原告對於高美枝既已無
債權須保全,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核與民法第242條代位權
之行使要件不符,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高美枝提起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定有明文。且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113年度台
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
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
財產之分割為對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
旨參照)。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
實體之裁判。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提出
於法院者外,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而起訴時
所應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乃為訴訟之基礎事項,期使受訴
法院憑以確定訴訟主體、訴訟拘束、判決確定之效力範圍,
是倘原告表明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項,未臻具體明確,其起訴即難
謂已合於上開法定程式,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受訴法院應先定期命原告補正,倘原告未遵期補正
,受訴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
位分割其債務人高美枝所繼承之遺產,自應以被繼承人高有
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繼承人全體為被告,並以全
部遺產為分割標的,其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經本院
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㈠
補正追加以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繼
承人全體為本件當事人(同時應載明其住居所)。㈡提出被
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全部遺產明細
並敘明各該遺產之項目、名稱、價值及其依據資料(如登記
謄本、存款證明、國稅局發給之遺產稅免稅或完稅證明)。
㈢被繼承人高有男、高素真高榮嘉、高娃素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應繼分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勿省略)。㈣補正完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全部遺
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各繼承人就遺產應
如何受分配)。㈤依確定之被告人數,提出「補正後之民事
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該裁定業於同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亦有本
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
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三、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對被告請
求代位分割遺產,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依前
說明,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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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