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林沛淇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高啟霈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蕭煇俊
複 代理人 蔡佳鳳
張鈺雪
石于芸(已解除委任)
被 告 林瑞堂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如附表一編號一所
示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土地;及被告林瑞堂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林瑞堂應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
碼B部分土地上之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基礎事
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
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林瑞堂
為被告,起訴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國產署所管理臺東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89地號土地);被告林瑞堂所
有同段39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斜線部分(實際面積以測量結果為準),有通行權存在;
②被告林瑞堂應將坐落39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通行範圍
上之障礙物拆除,並不得在供通行範圍之土地上設置地上物
或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3頁)。嗣於民國11
4年2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國產署、林瑞堂移列為先位被告
,追加陳運興為備位被告,並備位聲明:①確認原告就被告
陳運興所有之同段383地號土地(下稱383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代碼C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②被告陳運興應將前項
原告有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之釋迦樹地上物除去,並不得有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再於
11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見本
院卷第403頁至第405頁)。而其聲明迭經原告變更、更正,
其最後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405頁至 第406頁)。經核原告當庭以言詞撤回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 ,得陳運興同意,已生撤回之效力,本院自無須再為裁判; 參諸首揭規定,原告訴之變更、更正,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國產署承 租之同段385、386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 通行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9地號土地及被告林瑞堂所有之390 地號土地以通聯對外道路,為被告所否認,顯然兩造就通行 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 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堪認有確認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伊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而屬袋地,其上有伊所有之2棟房屋(門牌號 碼分別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0弄00號、15號),為 房屋居住使用之必要,須經由被告所有或管理土地上如附表 一所示之通行範圍(下稱甲案),通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 485巷12弄道路,以聯外通行。其中,390地號土地部分為水 泥路面空地,甚為寬廣,且與賓朗路485巷12弄鄰接,又390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土地上有酪梨樹、香蕉樹等 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國產署略以:
倘原告有通行需求,得向本署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申請,本 署即會依相關規定辦理,是原告未先向本署申請即提起訴訟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㈡被告林瑞堂略以:
1.不同意讓原告通行。
2.原告應通行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行範圍即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 分土地【與原告前於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袋地通行權 事件所主張之通行方案相同,下稱乙案】,蓋原告之父早自 45年間起即通行383地號土地至對外道路,並與383地號土地 所有人訂有租約,嗣因原告未再續約且積欠租金,383地號 土地所有人才不願再讓原告通行,況乙案之通行範圍面積遠 小於通行甲案,與聯外道路距離亦較短,故原告主張為無理 由。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06 頁至第407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爰 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向國產署承租之國有乙種建築用地,上有伊 所有之2棟房屋(門牌號碼分別為臺東縣○○鄉○○村○○路000巷 00弄00號、15號)。
㈡系爭土地遭周圍相鄰之同段381、382、383、384、384-1、38 7、388、389地號土地包圍,與最鄰近公路即臺東縣卑南鄉 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間並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 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774條至前條(民法第800條 )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 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80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因法律規定所生袋地所有人所有權 內容之擴張,周圍地所有人所有權內容之限制,為周圍地之 物上負擔。又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 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 通行權,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 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
、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 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 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與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 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法院判決 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 務;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 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原告本於承租人之地位 ,以所承租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為由,依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之1條規定,主張得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應屬有據,則原告自得擇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 法,以銜接公路,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後:
1.甲案:
⑴甲案係沿被告國產署所管理389地號土地與383地號土地之地 界線外擴寬3公尺(即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 尺)、被告林瑞堂所有390地號土地與38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 外擴寬3公尺(即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 尺),可銜接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485巷12弄道路,以聯外 通行;又389地號土地目前無人承租使用,上有雜草,而390 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鐵皮平房1棟,該屋前空地一部分鋪設 水泥路面,其餘空地(含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土地)上種 植香蕉樹、酪梨樹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58頁、第166頁至 第168頁)。
⑵就通行土地占周圍地面積比例而言,甲案通行使用面積109.9 2平方公尺,所通行周圍地總面積即389地號土地、390地號 土地面積共計1212.79平方公尺【計算式:359.42平方公尺+ 853.37平方公尺=1212.7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8頁、第83 頁】,故所占用之比率約9.06%【109.92÷1212.79,小數點 第4位四捨五入】。
2.乙案:
⑴乙案係穿越陳運興所有383地號土地至臺東縣卑南鄉賓朗路48 5巷12弄道路,寬度3公尺,面積45.4平方公尺(即如附圖所 示代碼C部分),又383地號土地上除種植釋迦樹部分以外之 土地上蓋滿房子,無通行可能,其中如附圖所示代碼C部分 上種植7棵釋迦樹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62頁、第159頁至 第168頁、第169頁、第170頁)。
⑵就通行土地占周圍地面積比例而言,乙案通行使用面積45.4 平方公尺,所通行周圍地總面積即383地號土地面積687.0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故所占用之比率約6.61%【4 5.4÷687.03,小數點第4位四捨五入】。 3.合上所述,就原告通行周圍地至公路所需使用之土地面積、 通行土地占周圍地面積之比例及通行周圍地至公路長度,乙 案固均顯然小於甲案,惟如通行乙案將使383地號土地遭切 分為2塊,不利於土地所有人利用土地,相較於此,甲案因 係沿389地號土地與38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外擴寬3公尺、390 地號土地與383地號土地之地界線外擴寬3公尺通行,是389 、390地號土地均不會因通行而形成畸零地,則通行乙案對3 83地號土地所造成之損害甚大,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 所及方法。再者,二通行範圍土地上雖均有種植香蕉樹、酪 梨樹(甲案)或釋迦樹(乙案)等農作,惟乙案通行路徑上 係整筆供作種植釋迦樹,且因通行將產生畸零地,反觀甲案 通行面積109.92平方公尺,其中58.5平方公尺為無人承租使 用之雜草地(389地號土地),而390地號土地部分現況係未 鋪設水泥路面之屋前空地,通行路徑上固有香蕉樹、酪梨樹 須拆除,但數目不多,尚難認此部分對地上物造成之損害, 較乙案之地上物損害為鉅。本院綜合前揭等一切情況,甲、 乙兩案相互比較後,認原告應通行甲案之土地,方屬對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4.至被告林瑞堂雖抗辯原告係因未與383地號土地所有人續約 且積欠租金,遭383地號土地所有人禁止通行,系爭土地陷 於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原告之任意行為所生云云(見本院卷第 99頁)。惟袋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經濟作用,原告主 張袋地通行權,係正當權利行使,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 可採,併予敘明。
㈡再按鄰地通行權之性質,為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擴張,與 鄰地所有權人所有權之限制。是以土地使用權人,如確有通 行鄰地之必要,鄰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即有容忍其通行 之義務,此為法律上之物的負擔(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 3334號判決意旨參照)。通行權人既經確認有通行權存在, 被通行地之所有人及使用人自有容忍之義務。如有阻止或妨 礙之行為,通行權人當得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 定,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原告為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人,有通行被 告管理或所有389、390地號土地之必要,原告對被告管理或 所有3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A部分(面積58.5平方公尺 )、3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面積51.42平方公 尺)範圍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被告 林瑞堂應容忍原告在3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代碼B部分通行
,並除去前揭通行範圍內之酪梨樹、香蕉樹一欉等地上物除 去,且不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有現場履勘照片及複丈 成果圖可佐(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第277頁)。從 而,原告訴請被告林瑞堂應將其所有39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代碼B部分範圍內之酪梨樹、香蕉樹等地上物除去,並不 得有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800條之1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內容乃確認原告就土地相鄰 關係之權利存在,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本件原告起訴 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亦係本於自身利益而不得不然。且 於法院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 難認被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 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尚非事理所平,本院爰依 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甲案)
編號 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 【於附圖之代號】 通行範圍之面積 土地所有人 或管理機關 備 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A 58.5平方公尺 國產署 2 同段390地號 B 51.42平方公尺 林瑞堂 通行範圍土地上有香蕉樹一欉、酪梨樹等地上物。 附表二(乙案)
編號 通行土地地號 通行範圍 【於附圖之代號】 通行範圍之面積 土地所 有權人 備 註 1 臺東縣○○鄉○○○段000地號 C 45.4平方公尺 陳運興 即本院109年度東簡字第45號民事簡易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上有釋迦樹7棵地上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