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77號
原 告 陳明雄
陳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黃山平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停止
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
第182條第1項、第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裁定以本院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
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茲因上開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號事件業已終結,並於114年4月7日確
定在案,有該事件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44頁至第255頁),是原裁定所依之停止訴訟原因業
已消滅,自有續行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
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蘇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