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洪鐘棋即洪水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魏琳珊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0萬1000元或提供等值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出具之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263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
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
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分會認為法
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
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
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洪水吉為伊弟弟,其生前與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資產公司)之借款債
權,業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執字第781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惟洪水吉於民國89年9月21日去世,伊為
其繼承人之一。然相對人經富邦資產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讓與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向本院聲請就伊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
執字第32639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惟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南簡補字第17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
訴),爰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僅負擔以遺產
為限之物的有限責任,相對人不得就聲請人之固有財產聲請
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將致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依法聲請以現金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
扶基金會)保證書供擔保准予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
卷宗查明,應堪認定。聲請人以其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
陳明願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核
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
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
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
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法
院以裁定命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
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執行債權
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
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
賠償,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審酌聲請人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為相對人請求強
制執行之金額本息如附表所示共計89萬0365元,為得上訴第
二審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
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
年6月,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4年6個月
為計,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就可能遭受之遲延利息損害約為
20萬0332元【計算式:89萬0365元×5%×(4+1/2),元以下
四捨五入】。本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
害供擔保之金額,應以20萬1000元為適當。又聲請人業經法
扶基金會臺南分會就其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之聲請事件,准予法律扶助,足見法扶基金會臺南分
會已認其聲請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程序之必要,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聲請
人應提供上開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法扶基金會臺南分
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柯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天數) 年息(%) 給付金額(新臺幣) 1 本金 15萬4811元 15萬4811元 2 利息 15萬4811元 88年1月7日 104年8月31日 (16+237/365) 19.97% 51萬4726元 15萬4811元 104年9月1日 114年3月4日 (9+186/365) 15% 22萬0828元 合計 89萬036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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