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13號
TNEV,114,南簡聲,13,2025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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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古宇辰古亦勤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4,037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8694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5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
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2
869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
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
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21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及本院臺南簡易庭114年度南簡字第513號債務人異議之
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並兼顧兩造之權
益,本院審酌相對人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至聲請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時為新臺幣(下同)458,386元【計算式:本
金192,647元+已到期利息263,694元(如附表所示)+督促程序
費用500元+執行費用1,545元=458,386元】,則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
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審理,參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規定計算,民事簡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2個月
、第二審為2年6個月,訴訟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
推定為3年8個月,而相對人於訴訟事件審理期間因停止執行
所受之損失,即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且依法定利率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較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客觀妥適。依
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
為84,037元【計算式:458,386元×5%×(3年+8/12年)≒84,0
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四、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附表: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迄日 利率 請求金額 利息 111,704元 100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19.97% 104,080元 利息 111,704元 104年9月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 15% 159,614元 合計 263,6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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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