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聲字,114年度,12號
TNEV,114,南簡聲,12,202504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吳春貴
相 對 人 方鴻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60,397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6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
院受理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供擔保後,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206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法院應以債權人因執
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作為
酌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本院90年度促字第1037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於新臺幣(下同)124,280元,及自民國88年4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聲請人已對相
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
本院114年度南簡字4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且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系爭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聲請人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
態之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額為124,280元及利息,合計315,113元
,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之系爭土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鑑定總值合計3,418,000元,則應
以較低之執行債權額計算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執行期間對其可
能造成損害之內容。準此,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相對
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應為其債權額315,113元未能即時
受償之利息損害。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未逾1,500,000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民事事件,參
照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民事簡
易訴訟程序辦案期限第一、二審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
,加計審級間之上訴期間與司法文書之送達時間,應認訴訟
事件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3年10個月,依此計
算,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
為60,397元(計算式:315,113×5%×(3+10/12)=60,397,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以60,397元為相當,本院認聲請人以60,397元供擔保後,
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土地 聲請人權利範圍 鑑價金額 1 臺南市○○區○○○000地號 全部 496,000元 2 臺南市○○區○○○00000地號 1/2 428,000元 3 臺南市○○區○○○00000地號 全部 1,472,000元 4 臺南市○○區○○○000地號 全部 592,000元 5 臺南市○○區○○○00000地號 1/3 133,000元 6 臺南市○○區○○○00000地號 85/304 275,000元 7 臺南市○○區○○○00000地號 85/304 22,000元 8 合計 3,418,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