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72號
TNEV,114,南簡,72,2025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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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72號
原 告 吳靖婷
被 告 林尚輝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
捌佰零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時保養、檢查
,且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管線等設備
、裝置有故障或毀損,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檢查,未發現系爭車輛已有漏油之
情事,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巷與179巷口時,再右轉
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致系爭車輛於行經前開路段
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面。嗣訴外人曾煥候於同日13時2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
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
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原告即於同日13時26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亦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
轉東門路3段179巷,原告亦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
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
挫傷、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在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
損失:
 ⒈醫療費用1,870元。
 ⒉手機維修費用11,000元。
 ⒊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75元。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共3
個月。
 ⒌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7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給付醫療費用、手機維修費用、計算折舊後
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精神慰撫金
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
 ㈠被告於112年8月19日12時55分許,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住處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前,本應注意車輛平日應定
時保養、檢查,且行車前應為車輛狀況之檢查,以避免機械
、管線等設備、裝置有故障或毀損,致影響行車安全,且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檢查,未發現系爭車
輛已有漏油之情事,即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門路3
段27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待駛至東門路3段273巷與179巷
口時,再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往東方向離去,致系爭車輛於
行經前開路段時,沿途滲漏油漬於路面。嗣曾煥候於同日13
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東門路3段27
3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前揭路口,因機車輪胎輾壓地面油漬
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曾煥候倒地後未久,原告即於同日
13時2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東門路3段273巷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前揭路口欲右轉東門路3段179巷,原告亦因機車輪
胎輾壓地面油漬後打滑而不慎自摔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踝挫
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之傷
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17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㈡原告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病
名:右踝挫傷併韌帶拉傷、右膝擦挫傷、右腕扭挫傷、下背
扭挫傷。醫師醫囑:000-00-00至急診求診,000-00-00,00
0-00-00回診追蹤。建議踝支架保護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或
久站久走。」之內容。
 ㈢臺南市立醫院114年2月25日南市醫字第1140000166號函記載
:「理論上病人不宜負重工作或久站久走時間為3個月。能
否擔任外送員工作,應視病患工作活動強度而定」之內容。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肇事行
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被告同意給付。
 ㈥被告同意給付手機維修費用11,000元。
 ㈦系爭機車為訴外人房謙克所有,房謙克已出具債權讓與同意
書,將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㈧系爭機車係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
年11月,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731元,被告同意給付經
折舊後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731元。
 ㈨依原告所提薪資資料,其月薪平均為66,564元。
 ㈩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1個月不能工作損
失26,40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不
爭執事項㈣所示,原告於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與被告過失駕駛
系爭車輛之肇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870元、手機維修費用1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870元、手機維修費用1
1,000元,復為被告不爭執且同意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應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6,675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情,已如前述,依
上開規定,被告即應賠償系爭機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兩造不爭執系爭機車受損之修復費用為6,675元、房謙克
業將其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以系
爭車輛109年10月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已使用2年11
月,故經扣除折舊額後,零件部分修復費用為731元,是原
告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用於7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工作達3個月等語,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簡附民卷第23頁),觀諸該診斷證
明書記載:「建議踝支架保護3個月。不宜負重工作或久站
久走」之內容,及本院函詢臺南市立醫院有關原告不能工作
之期間,該院稱:「理論上病人不宜負重工作或久站久走時
間為3個月。能否擔任外送員工作,應視病患工作活動強度
而定」等語,本院考量外送員經常有大量團體訂單或需前往
未有樓梯之高樓層送餐,屬負重工作,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事
故3個月不能工作。
 ⑵兩造對原告平均月薪為66,564元乙節,並不爭執,是原告主
張以每月薪資26,400元計算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之不能工
作損失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79,200元】
,當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受傷害歷經門診治療,其精
神上受有一定之痛苦,則其請求精神上損害,核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地位、經濟狀況(即本院
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並考量
原告因系爭事故於精神上所受煎熬,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00,000元,容有略高,應核減為30,000元,較屬
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小結:以上關於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損害金額合計為122,801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870元+手機維修費用11,000元+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73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
金30,000元=122,801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5日送達被告(
見交簡附民卷第2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22,8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
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
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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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