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60號
原 告 林文進
訴訟代理人 林仲南
追加 原告 林大森
蘇美琦
被 告 龔彥賓
龔士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林大森、蘇美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
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原告如係請求確定至一定
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或非屬被告所有者,係屬確認不動
產所有權之訴,起訴之原告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此與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2項第5款所定,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
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
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不同,不可不辨。倘原告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明示為確認何處為界址,而非請求一定界線
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即屬上開條款所指定不動產界線之訴
訟。而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屬形成之訴,法院固可不
受兩造當事人主張界址之拘束,得本於調查結果定不動產之
經界,惟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故如未列相鄰土地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6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
,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
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
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林大森、蘇美琦共有臺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與被告龔彥賓、龔士竣2人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
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毗鄰土地)間存有界址爭議,請求確認界址,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命林大森、蘇美
琦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之界址
,並非請求確認一定界線內之土地為原告所有,故本件訴訟
即非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其定界址之結果對於土地共有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核其性質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
如未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之適
格即有欠缺。而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林大森、蘇美琦所共有,
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依
法即應由原告及林大森、蘇美琦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方無
欠缺。是原告聲請命未共同起訴之林大森、蘇美琦追加為本
件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前通知林大森、蘇美琦就是
否同意追加為本件原告表示意見後,迄未表達意見,爰命林
大森、蘇美琦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本件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