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521號
原 告 劉靖璽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信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14年
度交簡字第34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交簡
附民字第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23,895元,惟原告請求金額中關
於機車維修費用19,340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
所得請求範圍內,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該部分之請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俞亦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