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483號
TNEV,114,南簡,483,20250429,1

1/1頁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南簡字第483號
原 告 許基發


被 告 劉維揚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南簡字第483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14 年4 月29日下午2 時16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
南簡易庭簡易第2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朱烈稽
通 譯 李冠廷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 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原告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起訴狀所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緝字第1731號起訴書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2678號刑事卷宗及判決,核  對屬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  3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依民法第  184 條規定即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 朱烈稽
            法 官 林雯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