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63號
TNEV,114,南簡,363,202504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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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書芬
被 告 蕭翔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25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住所雖在嘉義縣,惟依原告主
張之侵權行為地有部分在本院轄區內,依上開規定,本院具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為
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如
後述(本院卷第2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前揭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xxxxxxxxx053號
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提供予
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9月20日,透
過LINE結識原告,誘騙原告加入投資群組,原告因而下載「
鑫盛WIN+」APP及「關於【鑫盛】」投資網站進行股票投資
,該詐騙集團成員陸續以獲利、增資為由要求原告匯款,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9日分次匯款共47萬元至
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xxxxxx
xxx321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旋即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內,再轉匯至人頭帳戶李明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xxxx
xxxxx718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被告應與李宗賢李明
娘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理由:
 ㈠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原告受該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2月9日、10日合計匯款55
萬元至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如附表一)之事實,
有原告調查筆錄、原告Line訊息截圖畫面、原告轉帳畫面、
李宗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01-1
29、141-142頁);嗣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10年1
2月9日分別轉匯249,988元、699,880元、149,988元至被告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旋於同日11時6分轉匯721
,100元至李明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由李明娘於同日14
時11分至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提領
現金535,000元等情,亦有中國信託銀行檢送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李明娘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5-15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51號李明娘詐欺案件
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李明娘警詢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131-141頁)。被告提供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供詐騙集團向他人(不含本件原告)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
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
金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交付同一銀行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就被告本件犯行,前向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因與被告前開刑事判決確案案
件,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
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11年
度金簡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
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號處分書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5-17、189-220頁)。是原告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詐欺,於110年12月9日、10日合計匯款55萬元至李宗賢
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其中20萬元與其
他不明來源款項陸續合併或分批轉帳至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再轉匯至李明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李明娘
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提領現金之事
實,堪可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將原告遭詐欺匯入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共
55萬元,其中20萬元於110年12月9日轉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復轉入李明娘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由李明娘提領
,就匯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20萬元部分,被告提供其銀行帳
戶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均為原告受騙匯款損害之
共同原因,且與原告所受20萬元財產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依前揭說明,被告應與李宗賢李明娘就原告所受20萬
元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20萬元,當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超過20萬元部分:被告雖有有提供其銀行帳戶
資料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
原告之行為,原告雖因被告所屬詐騙集團詐欺而匯款55萬元
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然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原告匯
款時間點,係在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應認係在被告提供其銀行帳戶供詐騙
集團使用幫助範圍之外,難認原告逾20萬元財產損失與被告
幫助詐欺行為有何相當關聯性。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於附表一編號5至7共匯款35萬元至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與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行為有何關聯性,
原告就逾20萬元訴請被告負賠償之責,難認有據。
 ㈣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
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
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
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
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
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
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
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李宗賢李明娘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就內
部應分擔之債務,係屬可分之債,無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
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自應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額各為66,
667元(計算式:20萬元÷3人≒66,667元,元以下4捨5入)。
又原告已於111年7月14日與李明娘以47萬元成立調解,約定
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7,000元,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
調字第7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9-160頁),李明
娘僅給付原告8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
第243頁);另原告於112年1月3日與李宗賢以55萬元達成調
解,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給付3,000元,李宗賢僅給付24,0
0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31頁),並提出臺灣橋
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34號調解筆錄為證(本
院卷第239-241頁),是原告與李宗賢李明娘調解之金額,
均高於李宗賢李明娘之應分擔額,依前揭說明,上開調解
對被告而言僅具相對效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
用,被告應連帶給付20萬元,尚不因原告與李宗賢李明娘
已達成調解而免除,惟就李宗賢已清償24,000元部分、李明
娘已清償8萬元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該24,000元、8
萬元債務即因清償而消滅,被告於此範圍亦同免責任。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96,000元(計算式:20萬元-24,000元
-8萬元=96,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至李宗賢
李明娘尚未給付之和解金額,原告既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之日止仍未獲清償,被告自無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主張免
責之原因,原告尚得向連帶債務人即被告請求,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9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職權確定兩造各自負擔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應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一:原告滙款至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編號 原告轉出帳戶 匯款時間(交易方式) 匯款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066XXXXX1002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5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2 永豐銀行011XXXXXXX7139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9分 (手機轉帳) 5萬元 3 永豐銀行011XXXXXXX7139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11分 (手機轉帳) 5萬元 4 國泰世華銀行066XXXXX1002號帳戶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7分 (網銀轉帳) 5萬元 5 永豐銀行011XXXXXXX7139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1分 (手機轉帳) 5萬元 6 永豐銀行011XXXXXXX7139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2分 (手機轉帳) 5萬元 7 永豐銀行011XXXXXXX7139號帳戶 110年12月10日上午11時3分 (臨櫃匯款) 25萬元
附表二:李宗賢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轉入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4頁)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0分 249,980元 2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22分 699,880元 3 110年12月9日上午10時38分 149,9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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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