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63號
TNEV,114,南簡,363,2025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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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字第363號
原 告 劉書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蕭翔友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次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
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時,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惟依同法第2條第1款規定,該法所指之詐欺犯
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合計匯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至
訴外人李宗賢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不久旋即轉入被告提供
之上開金融帳戶,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又原告就
被告所犯詐欺犯行,雖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惟
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向他人(不
含本件原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1年度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
號、臺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告訴之事實,屬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前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南檢察分署駁回再議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簡字第64號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3號、臺
南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89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19號處分書在卷
可參。
三、原告主張被告詐欺犯行,固與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惟非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
「詐欺犯罪」,而無該條例得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規定之適用
。原告應依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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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