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4年度,312號
TNEV,114,南簡,312,2025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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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12號
原 告 鄭金蘭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邱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3,42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7,6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在監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出庭,致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表在卷可
稽(見簡字卷第19、21頁),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合格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5時29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南市仁德區民安路2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36號附近(該處速限為30
公里),欲閃避路旁停車之車輛時,其原應注意行車速度須
遵守速限限制,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貿然以超過速限30公里之速度左
偏行駛,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沿對向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
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
、左側第1蹠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併伸拇長肌肌腱斷裂、骨
盆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左近
端腓骨骨折、第1腰椎和第4腰椎壓迫性骨折、上頜骨骨折之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
639號判決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
件)。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192,703元、看護費128,500
元、醫材用品費11,614元、車損1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2,392元後,共計
563,425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2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
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規定
甚明。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
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案
件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
00元折算1日確定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核
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
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看護費、醫材用品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192,703元、看護費128,500
元、醫材用品費11,614元等節,並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
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影本、收據、收費通知單、統一發
票(見調字卷第13至62頁)等件以資佐證,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
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車損13,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⑵查系爭機車係2013年6月即102年6月出廠,系爭事故後,因車
體嚴重毀損業已報廢等情,有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損照
片(見調字卷第63頁、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34至38頁)等件
附卷可稽。又系爭機車業經報廢而未送廠維修,尚無從以維
修費扣減折舊後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是考量損害賠償之目
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乃損害事故發生前之
應有狀態,本件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自應以系爭機
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市場行情予以判斷,較屬合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殘值為13,000元等
語,並提出折舊試算表附卷可稽(見調字卷第65頁),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車損1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
酌原告因系爭事故致頭部及下肢多處骨折,縱經手術治療後
,仍須持續復健,其肉體、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復
參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參見禁閱卷之
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共計645,817元【計算式:
醫療費192,703元+看護費128,500元+醫材用品費11,614元+
車損13,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
 ㈢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
有明文。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
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2,394元【原告誤載
為82,392元】,有原告之存摺內頁為證(見調字卷第67頁),
揆之前揭規定,上開給付應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害人受賠償請求時,得予扣除之,故經扣除上開金額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63,423元【計算式:645,817元-82,
39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63,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日(
見簡字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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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